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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期间、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人和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南和县人民法院

  河北XX公司与南和县xx加油站、沙河市xx商贸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借款合同纠纷

 (2019)冀0527民初1601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和县XX,住所地南和县三思乡宋村村北。

  投资人:元X。

  被告:沙河市XXX中心,住所地沙河市东环路与纬三路交叉口东南XX。

  投资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元X,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元X1,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X,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南和县XX(以下简称:XXX)、沙河市XXX中心(以下简称:XXX)、元X、元X1、孔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元X、元X1、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依法判决被告XXX、元X、孔X、元X1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XXX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XXX提供2000万元借款额度,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XXX作为债务人、X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XXX对X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元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孔X与元X1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XXX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出借款,被告XXX也使用了2000万元的借款,然而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元X1、孔X书面答辩称:孔X为XXX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书,元X1是作为孔X的配偶、财产共有人签字,没有为X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元X1并未对XXX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未承诺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X、元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XXX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XXX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9.606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XXX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元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X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以个人的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元X1(系孔X的丈夫)在该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之后,XXX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但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XX与被告X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X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两个时间段计算,自XXX停止支付利息之日(2019年1月2日)至借款到期之日(2019年8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为9.60625‰计算;借款到期后,XXX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为9.60625‰×(100%+50%)=14.409375‰计算。被告XXX、元X签署了相关文书,自愿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XXX、元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以个人的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为X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元X1(系孔X的丈夫)在该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不应认定元X1为保证人,孔X应以其个人财产以及与元X1共有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及利息(分两个时间段计算,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9.60625‰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

  二、被告沙河市XXX中心、元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和县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X以其个人财产以及与被告元X1共有的家庭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南和县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南和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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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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