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法院
云南XX公司与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7民初1800号
原告云南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下坝白龙寺19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樊叶,系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私家庭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位于杨林镇的私家庭院进行园林景观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该合同工期及付款期限延至2017年1月1日之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及验收,但交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3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
2、私家庭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对价的事实。
4、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内容及工程款明细的情况。
被告李X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李X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私家庭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杨林镇的私家庭院进行园林景观设计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日为2016年8月19日,工程竣工日为2016年9月15日,约定合同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2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开工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69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1/3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69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2/3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即6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即23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将工期延至2017年1月1日止,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之前支付130000元,其余尾款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李X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园林景观施工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了私家庭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双方还有2016年11月14日达成的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私家庭院进行了景观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包干款2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原告云南XX公司的工程款23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诉讼费4864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绍录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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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