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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等行为虽超越职权,但未违反实质正义,不构成再审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经营权登记等行虽超越职权,撤销土地承包政行为但未违反实质正义,不构成再审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李X

  委托代理人:冯湃、张X

  被申请人一:L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二:H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麦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李X。

  原审第三人:张X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王X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X、陶某

  1993年李X开始耕种张X、李X、王X承包的“对面浪”土地。2005年L县统一办理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土地登记在李X名下。2014年因该“对面浪”土地发现温泉,张X、李X和王X主张该“对面浪”土地的土地承包人为张X、李X和王X,李X仅仅是代耕。张X、李X和王X要求李X将土地交还,但李X拒绝。张X、李X和王X向L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L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后认为李X确系代耕行为,决定撤销将“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登记在李X名下的行政行为,并将该土地登记下张X、李X和王X名下。李X不服,向L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H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H市人民政府维持了L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李X又提起行政诉讼,将L县人民政府和H市人民政府起诉至H市人民法院,H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李X的诉讼请求;李X又起诉至G省高级人民法院,G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X的上诉。

  二、办案经过

  本案李X委托本律师办理时,案件已经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李X均败诉。李X也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认真审查,认为原案存在程序上的重大问题:因为李X与张X、李X和王X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五十一明确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L县人民政府及H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维持决定介入了民事纠纷的处理,超越了政府的权限,也直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本律师也提出了其他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L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关于L县政府撤销李X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关于李X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对面浪”土地来源,L政府经调查核实,依据《1990年分田底册》及《2004年分田底册》的记载,确认张X、李X、王X将其分得的“对面浪”的承包地交由李X代耕。李X将上述代耕地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李X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对面浪”土地系错误登记,L县政府依据张X等人的申请,作出撤销决定,撤销该承包经营权登记,属自行纠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H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部分接受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X与张X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L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XX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正。但是结合本案中L县政府、H市政府在进行行政处理和复议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龙门县政府的确权划分应予认可。从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L县政府的处置虽有不妥,但在该个案中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L县的越权处置行为确有不妥,但在本案中尚不构成引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也就是说,因本案L县政府及H市政府的决定及维持决定在本案中予以维持,但仅作为个案,政府不能依据本案来处理类似案件,今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三、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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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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