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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目与林XX、永春县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龙海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81民初494号

  原告:陈XX,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永春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石鼓镇石鼓村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1000192。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93773F。

  负责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福建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永春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XX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申请追加钟XX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谢绍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736.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林XX驾驶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从国道沿中闽大道往角江路方向行驶至肇事路口,货车在右转弯欲沿角江路往漳州方向行驶时,货车右侧与右方沿中闽大道往同城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漳州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左上肺挫裂伤;6、右侧气胸。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2、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训练,扩大关节活动范围,禁暴力活动关节;3、定期复查X片/CT/MRI,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5000元;4、定期复查肝胆彩超及肝功;5、注意休息,加强牛奶、虾皮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736.98元。

  被告XX公司系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的所有人,钟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两者应与被告林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XX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闽C×××××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与答辩人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林XX、XX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林XX取得的是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并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本案保险车辆是营运性的货运车辆,并非客车,所以林XX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答辩人就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二、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1.医疗费,应扣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标准部分的费用,具体以鉴定金额为准;2.营养费,医嘱建议为加强牛奶、虾皮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原告按全部医疗费的10%诉请营养费,明显偏多,建议按2000元认定为谊;3.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1天明显不合理;5.误工费,原告应举证实际误工损失,否则诉请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6.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机7.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机;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机;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XX商业险赔付范围。三、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以抵扣。

  林XX辩称,一、闽C×××××号车牵引闽C×××××号车确系答辩人所驾车辆,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所驾闽C×××××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在事故当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用人民币3.8万,对XX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钟XX答辩称,其是肇事的闽C×××××车的车主,林XX是其雇员,该车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闽C×××××号车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险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二、关XX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营养费,答辩人认为最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1499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认定。三、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钟XX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与其是挂靠关系,本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钟X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

  2017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林XX驾驶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C×××××)从国道沿中闽大道往角江路方向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路中闽大道XX,货车在右转弯欲沿角江路往漳州方向行驶时,货车右侧与右方沿中闽大道往同城大道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二轮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陈XX被送往漳州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50718.67。经诊断,陈XX的伤情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左上肺挫裂伤;6、右侧气胸。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2、继续行左肩关节功能训练,扩大关节活动范围,禁暴力活动关节;3、定期复查X片/CT/MRI,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5000元;4、定期复查肝胆彩超及肝功;5、注意休息,加强牛奶、虾皮等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等。经陈XX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对陈XX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2.陈XX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61日,其中住院护理71日,出院后护理90日是。经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陈XX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2.陈XX的住院天数71日显合理的。

  事故发生后,林XX垫付陈XX医疗费380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

  钟XX是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XXXX公司。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林XX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XX赔偿项目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失地农民,因此本院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的各项损失,但原告主张以140.06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用,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1、医疗费150718.67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71.87元(150718.67元×10%),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11天,本院确定为误工费为29552.66元(140.06元/天×211天);5、住院护理费9944.26元(140.06元/天×7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由XX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应为6302.7元(140.06元/天×90天×50%);7、交通费71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63804.2元【39001元/年×20年×(20%+1%)】,本院予以确认;9、主张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医嘱及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410324.36元。

  关XX责任承担问题。林XX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XXXX公司,故人寿财险市泉州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予以抵扣),余款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由XX林XX只具备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该行为违反了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商业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驾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了说明,故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赔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林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赔70%的赔偿责任。因钟XX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林XX是其雇员,林XX肇事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钟XX承担;该车挂靠XXXX公司,故钟XX和XX公司应与林XX互负连带责任。钟XX赔偿陈XX损失203227.05元【410324.36元-12元)×70%】,其垫付款38000元予以抵扣。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XX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XX赔偿陈XX损失203227.05元,其垫付款38000元予以抵扣,林XX、永春县XX公司与钟XX互负连带责任;

  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予以抵扣;

  上述款项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计3160元,由黄陈XX负担90元,由钟XX、林XX、永春县XX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XX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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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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