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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郭XX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余县人民法院

胡XX与郭XX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2706号

  原告:胡XX,女,1975年2月14日生,蒙古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钟XX,吉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杨舒,吉林XX律师。

  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

  经营者:刘XX,现住扶余市。

  第三人:刘XX,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第三人:崔X,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第三人:刘X,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原告胡XX与被告郭XX、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刘XX、崔X、刘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杨舒、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经营者刘XX、第三人刘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中确认的53万债权停止强制提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XX与第三人刘XX、崔X自2015年起因经商需要产生大量借贷关系,第三人刘XX、崔X累积欠款达480万元,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刘XX、崔X以500万元价格将其在长春XX出租给吉林省XX的门市转让给原告胡XX,约定480万元欠款抵顶债务,原告胡XX另行支付20万元现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胡XX向吉林省XX主张租金时知悉,被告郭XX与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刘XX、崔X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贵院,被告郭XX在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刘XX、崔X拒不执行(2019)吉07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郭XX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1日贵院作出(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53万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房屋租金)。2019年5月23日原告胡XX对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53万元(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提出执行异议,经贵院召开执行异议听证后,2019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19)吉078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胡XX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刘XX、崔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480万元债务抵顶20万现金支付),虽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过错并不在原告一方,同时原告胡XX与第三人刘XX、崔X已通知承租方吉林省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转让的事实,53万元租金的债权自出租房屋转让的事实告知承租方时,就已应由第三人刘XX、崔X享有转至原告胡XX所享有,原告胡XX享有对承租方吉林省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取租金的权利,现贵院(2019)吉078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剥夺了原告胡XX合法取得租赁收益的权利,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益。

  被告郭XX辩称,一、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胡XX与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完全为逃避执行所做,为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具体理由如下:1、房屋买卖的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胡XX所提供的其与刘XX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房屋面积约19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500万元。按此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两万六千三百余元(26,315.79元)。而案涉房屋位于扶余市长春XX,即使是位于松原市市内的商业房屋最高价格亦达不到每平方米2万余元,平均价格只有1万元左右。因此,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2、对方认定的事实: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胡XX与刘XX认可所买卖的房屋190平方米为刘XX、崔X所有的购物商场中的一部分,双方亦认可刘XX用建筑面积为3751.5平方米的整个购物商场抵押贷款500万元。如果按照商业XX以抵押物价值50%额度的发放贷款计算,整个3751.5平方米的购物商场其价值也只有1000万元,而胡XX以500万元的高额价款购买仅190平方米商企,明显与客观常理相悖。更何况该房屋为贷款抵押物,存在无法过户的瑕疵,超出一般人的接受范围;3、胡XX称另给付刘XX20万元现金,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胡XX称双方将案涉房屋作价500万元,除抵顶480万元债务外,胡XX又给付了刘XX20万元现金。此点不符合胡XX所述的其与刘XX的交易习惯。因为胡XX所称其向刘XX提供的借款全部以XX转账方式转给刘X,最小的一笔为10万元,为何此20万元要以现金形式给付。且胡XX并未提供该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明显不符常理。二、胡XX与刘XX的借贷关系为虚假,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根据胡XX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因刘XX欠其480万元债务未能偿还,双方以案涉房屋作价500万元抵顶债务,胡XX另给付刘XX20万元现金。为证明借款事实,刘XX提供了一系列XX转账记录,但该转帐记录并非买卖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并且没有XX业务公章,真实性存疑。该XX转账仅仅能证明转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款项是胡XX出借给刘XX的,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次,胡XX提供了刘XX出具的欠据10枚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是,根据胡XX所提供的案外人某某向案外人(刘X)转款的记录,自2015年起即向案外人(刘X)转款,如系借款,欠据的形成时间应与对应转款时间相一致,而该10枚欠据字体、内容、格式等完全一致,明显系同一时间形成,如予以证明欠据非事后编造,应对该10枚欠据非同时间形成提供鉴定证明。否则不能排除欠据系根据XX转账流水编造出来的,因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该欠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再次,从胡XX提供的转款记录看,案外人某某自2015年11月2日起即向案外人刘X转款,截止至2018年1月21日共10次,金额总计480万元,其中最多一次转款为170万元。如此高额借款,在胡XX所提供的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已发生多笔高额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胡XX仍陆续提供借款,明显违反常理。再次,如果借贷关系及以物抵债为真,那么,在胡XX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XX应将欠据收回销毁,因为刘XX所欠胡XX债务已经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被买卖协议所替代,刘XX不可能不收回如此高额借款的欠条。然而,在胡XX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中,10枚欠据原件竟然由胡XX所提供,此点完全超出常理,与正常交易习惯相悖,让人无法理解。最后,①为查明本案480万元借款的事实,胡XX应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及有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能力;②刘XX应提供资金去向,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刘XX称其所借480万元用于其个人“建筑和还账”,那么,刘XX应提供证据对所借款项到刘X账户后的去向,以证明该480万元为其所借并为其所用;③还有应证明转账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应提供完整的全部XX流水。三、胡XX所提异议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于刘XX租金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出执行。”首先,胡XX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权利人。即刘XX是对农村信用社享有的租金债权的权利人,与农村信用社的租赁合同系刘XX所签,与胡XX无关,此其一。其二,胡XX与刘XX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且未告知承租人农村信用社变更出租人,对承租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胡XX亦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在人民法院冻结租金债权时,承租人仍应对刘XX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胡XX所称的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胡XX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前已论述,此不赘述。最后,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转移。案涉租金为房屋所有人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孳息,应归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本案中,即使胡XX与刘XX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真,因案涉房屋存在XX的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且胡XX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所有权人仍为刘XX。所以,作为孳息的房屋租金,仍应归刘XX所有,不能认定胡XX为权利人。四、本案系虚假诉讼建议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第三款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刘XX为逃避执行,与胡XX通谋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以物抵债所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扶余县长春XX、刘XX陈述意见,欠原告借款属实。

  第三人刘X陈述意见,欠原告借款属实,都是通过其XX卡转账。

  第三人崔X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XX、崔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刘XX、崔X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长春XX西南角长春岭镇广瑞购物商场一楼正门西侧195.2平方米及该商场后侧附属楼二楼4个办公室、1个储物间面积95平方米出租给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使用,租期十年(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年租金48万元,每年递增1万元,至2020年起不在递增。2018年7月26日第三人刘XX、崔X与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刘XX、崔X用其二人名下的坐落于扶余市长春XX西建筑面积为3751.5平方米(含出租房屋)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扶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第三人刘XX、崔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做出(2019)吉078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XX、崔X给付欠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XXX.01元及利息,中国XX储蓄XX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XX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执行,2019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53万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间的房屋租金)。2019年5月23日原告胡XX以案外人的身份对裁定提取刘XX、崔X存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53万元(2019吉0781执71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做出(2019)吉078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XX的异议请求。胡XX不服,于2019年6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交房款收据、借据、XX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2019)吉0781执异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是否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关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胡XX作为郭XX申请执行扶余县长春XX、刘X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已购买了第三人刘XX、崔X出租给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享有依法收取案涉租金的权利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原告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欠据、收据、XX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X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用案涉房屋抵偿第三人刘XX欠原告借款的协议。因该房屋一直由扶余市XX承租使用,而未转移占有。因设有权利负担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仍登记在第三人刘XX、崔X的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因抵债房屋物权未发生转移,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并未实现,无论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原告都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效力。即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租金属案涉抵押房屋的法定孳息,房屋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刘XX、崔X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原告既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也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案涉租金又无优先受偿权,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案涉房屋租金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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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扶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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