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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张X有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乾安县人民法院

田XX、张X有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乾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毕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乾安县,暂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4个月22日)。于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车XX,吉林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杨舒,吉林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一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9日延期审理,同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毕XX、张XX及其辩护人车XX、杨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田XX和张XX共谋,以张XX名义购买一台享有国家补贴的约翰迪尔牌6488型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X、张XX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田XX系主犯,张XX系从犯。应依法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XX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积极改造,漏罪的原因并不是张XX心存侥幸逃避法律惩罚,没有交待;张XX是从犯,没有参与获利,没有参与分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田XX和张XX共谋后,被告人田XX以张XX名义购买约翰迪尔牌6488型玉米收割机,后卖掉,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田XX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田X、张X、林X的证言,乾安县XX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安字镇东XX关于张XX购买玉米收割机介绍信,乾安县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申请人张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度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明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及附表,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示范区)产品购置确认单,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田XX、张XX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乾安县公安局严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田XX无前科劣迹证明,本院(2016)吉07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XX、张XX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由被告人田XX提起,违法所得由被告人田XX全部占有,被告人田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指定地点等待传唤,应视为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XX是自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X漏罪的原因并不是张XX心存侥幸逃避法律惩罚没有交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6)吉07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缓刑三年部分。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4个月2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0000元)

  四、非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郭 森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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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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