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李XX与李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7)豫1082民初4205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肖XX,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李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李XX、肖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肖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肖XX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李XX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XX、肖XX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肖XX向原告李XX借款20万元,有被告李XX、肖XX向原告李XX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XX、肖XX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XX、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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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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