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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公安消防支队与天津市河东区辛*飘剪理发店、李*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4817号

  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XX。

  负责人:苑X,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天山路247号公安XX办公楼南XX沿街附房。

  经营者:李XX,女,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李XX,女,1979年5月26日生,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辛XX(李XX之夫),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与被告天津市XX、李XX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辛XX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牛XX,三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天山路247号公安XX办公楼南XX沿街附房房屋腾还原告,并将被告扩建的建筑物全部拆除,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2500元,并以原租赁合同租金为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为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与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天山路247号公安XX办公楼南XX沿街附房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四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年租金45000元。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表示不再租赁,并多次要求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承重墙,妨碍原告对于房屋的管理,但被告拒绝故成诉。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从2004年就开始租赁此处房屋从事理发店,每四年签一次合同。被告辛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2015年之前营业执照是被告辛XX,由被告辛XX和原告签合同,2015年变更为被告李XX,最后这次才由被告李XX签的合同。原告收房和函件的事被告知道,但是由于租赁合同时间比较长,原告又每次都涨租金,第一次38000元,第二次40000元,第三次45000元,被告从没有过拖欠,因此,原告和被告协商时,被告同意收房,但是被告在租赁房屋外部搭建约70平方米建筑,要求原告将被告装修和扩建的费用进行补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被告仍然同意腾房,要求赔偿XXX元赔偿,或者由原告给予被告位于河东区寻找一处同等面积,坐落在公路边并可以经营和生活的房屋。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与原告合同已到期且原告要求其腾房的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亦表达同意腾房,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腾房意见照准,但由于被告在涉诉房屋使用期限较长,应给予其一定腾房期限,该期限以1个月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半年期限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搭建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所依据为双方订立《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内,乙方(被告)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场地擅自进行房屋建设,需要建设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争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接触合同时,应当无偿交给甲方。(四)不得再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约定。三被告承认在原租赁房屋外搭建建筑物,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或提供房屋,但三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书面同意的证据;其次,三被告亦未能就搭建建筑提供得到相关房地产机关许可搭建的证明。

  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意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或恢复原状的诉请,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予支持。关于三被告陈述意见,三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所述意见本案中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经营者李XX)、李XX、辛XX将占有使用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天山路247号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消防河东支队办公楼南XX沿街附房二层,建筑面积116.64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外搭建物一并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经营者李XX)、李XX、辛XX将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房屋及该房屋外搭建物腾空后,三被告对上述房屋外搭建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如果三被告不履行本项确定之义务,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可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所产生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经营者李XX)、李XX、辛XX给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公安消防支队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房屋使用费2250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天津市XX(经营者李XX)、李XX、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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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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