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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刘X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X、刘X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洲,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刘X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诉人找刘X补写了新的借条并增加了利息的约定。刘X用该借款购买了新房并结婚。2015年10月26日两被上诉人离婚,约定购房欠款由刘X个人负担,但刘X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刘X借款用于购买结婚住房,后两被上诉人结婚并拥有该住房,依法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被上诉人石X对借款是知情的,在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买房所欠款项由男方承担。上诉人的借条丢失后又补写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负连带还款责任。一审程序也有违法之处,独任审判应当由审判员进行,而不是代理审判员。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中被上诉人刘X认可了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起码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刘X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婚房,现在该房屋由被上诉人石X所有,所欠借款应由石X一人偿还。

  被上诉人石X辩称,被上诉人石X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用途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刘X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被上诉人石X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告诉称,“借条今借张XX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购房用)经双方协商每月利息2%借款人刘X2014年3月26日”。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刘X姑父的朋友,2014年3月,刘X因购买婚房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女儿张XX家拿来40000元,加上自有的100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刘X,刘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X对上述借条借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石X对借条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称被告刘X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未写明利息,2016年5月底,在向刘X催要借款时,原告要求刘X重写书写了借条,并写明月息2%,即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借条退还给了刘X。鉴于原告认可其所提交的借条并非形成于2014年3月26日,被告石X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刘X、石X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与泰安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X、石X购买泰安XX公司开发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新华城南郡10号楼一单XX房屋,被告刘X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泰安XX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2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房款28984元,于2015年4月15日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34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华城第10号楼1单XX5B04号房产,经双方协商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买房所欠借款由男方承担,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经审理,因被告石X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XX与被告刘X均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刘X借款系用于购买婚房,即婚前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X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所提交的借条是在催要借款过程中由被告刘X重新出具的,原借条已退还给被告刘X,现原告仅凭刘X重新出具的借条显然不能证实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借款用途。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X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刘X因购买婚房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刘X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但被告石X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刘X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仍需对其与刘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刘X出具的借条,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原告称50000元款项中有其自有资金10000元,另40000元系原告女儿张XX的,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的交付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X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890元,合计19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石X提交(2016)鲁09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是该案的15000元借款。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刘X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并非只有(2016)鲁0902民初3198号案件中的这一笔。被上诉人刘X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5日存款114400元,其中包含借本案上诉人张XX的款项。上诉人张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诉人石X质证称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是刘XX的银行卡,不是被上诉人刘X的银行卡,也不能证实存入的款项是什么用途,2014年4月5日时,两被上诉人还不认识,被上诉人石X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上诉人张X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2016)鲁09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向上诉人张XX借款5万元,有被上诉人刘X本人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刘X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刘X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张XX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两被上诉人的结婚住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刘X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张XX主张自2014年4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X偿还上诉人张XX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石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腾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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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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