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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剑与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01号

  原告叶XX,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XX辖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XXX,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叶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手续费(实为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数额的2%,被告应于2014年9月17日当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并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2%/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担保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协议约定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7日,被告签署了收到出借款项壹佰玖拾万元整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叁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以壹佰玖拾万元为本金,按XXX×5.6%÷12×4=35466元来计算),即本息合计壹佰玖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壹佰玖拾万元为逾期金额,从逾期日期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金额的2%/月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94万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伍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现金交付XXX元给被告,被告每月需支付借款数额的2%作为手续费给原告,原告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及当月手续费,借款到期后当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和手续费;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2%每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及手续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今借叶XX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现金交付。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手指XX。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XXX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本息,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借款而产生律师费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及每月收取2%的手续费(原告认为该手续费实为利息),上述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来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另外,被告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XX元,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手指XX,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17日现金交付了案涉借款XXX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借条上也能证明是现金交付,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XX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该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XXX元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并约定了每月收取2%的手续费,双方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5466元[XXX元×(5.6%÷12个月)×4];其次,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2%每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实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0元,该费用也符合东莞市律师接收案件的收费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归还借款XXX元及其利息(以XXX元为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计算为35466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强

  代理审判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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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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