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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系生意合作伙伴,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电子系列产品,送货至被告处或其指定地址,验收无误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双方约定货款以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4月至7月份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7月份的货款虽然尚未到付款日,但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235元和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53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共计78,7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东莞市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产品等货物。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合同,原告收到传真后,在订购合同上签字盖章,再回传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就此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收货后,原告将每月的对账明细表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签字盖章,再回传给原告,双方于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在被告签名处有人员的签名,原告主张该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签收人一栏有人员签收,有些送货单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原告主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及人员签名确认。其中,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2013年7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7月的货款数额分别为16,066元、41,930元、12,029元、8,210元,合计78,23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款项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已归还货款的相关证据。

  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双方2013年6月之前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

  另,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78,768.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东莞市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8月22日冻结被告于东莞XX的账户XXX款项0元,于中国XX的账户XXX款项57.63元,查封期限均为半年;并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了被告型号为D160B-IV的注塑机一台,查封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三份证据,虽然订购合同及对账单均为传真件,但其与有被告收货印章的送货清单予以吻合,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至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8,235元,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2013年4月至6月的货款70,025元已于2013年6月26日交货完毕,根据双方于订购合同中关于月结30天的约定,即原告向被告出售的2013年4月至6月的货物已于2013年7月30日前到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7月的货款,其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并于2013年7月30日对账完毕,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月结30天,该月的货款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该月货款应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亦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月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公司2013年4月至7月的货款78,235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总额70,025元人民币从2013年8月5日起,2013年7月的货款8210元人民币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元、保全费808元,合计1,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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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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