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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郑xx2、池xx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郑XX、郑XX、池XX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8)闽0102民初5785号

  原告:郑XX,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明、张XX(实习),福建XX。

  被告:郑XX,男,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福建XX律师。

  被告:池XX,女,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郑XX,女,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XX遗产,将被继承人黄XX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分别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单XX、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XX】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原被告共有,原告、被告一各占1/3份额,被告二、被告三各占1/6份额,并请求将福州市仓山区金山XX10#605单元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全部分割给原告,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向三被告支付相应差额款。

  2、被告郑XX将占有的两套安置房交由原、被告共同支配、管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继承人黄XX与原告、被告一、郑XX三人系母子关系,黄XX于2009年12月19日去世,遗留房屋一套(位于福州市鼓楼区XX××号),后遇拆迁,原告、郑XX共同委托被告一代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事宜。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一以黄XX名义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两套安置房分别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

  房屋拆迁时黄XX父母及配偶都已过世,长子郑XX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留有妻女即被告二、被告三,黄XX未有遗嘱,故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取得的两套房产的拆迁安置权益应按法定继承的标准认定,即原告、被告一各占1/3份额,被告二、被告三各占1/6份额。

  取得上述两套安置房后,一直以来都由被告一占有、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继承分割一事无法妥善处理,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XX辩称,一、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项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不属于黄XX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

  1、郑XX(1960年生)与女儿郑X(1991年生)与母亲黄XX长期居住的鼓楼区系公房,黄XX2008年7月11日去世,去世时鼓楼区还未被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有住房不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公民只有居住权,没有该住房的处分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

  2、2013年鼓楼区被征收时,郑XX提出其是鼓楼区的户主,是被征收人,要求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经征收实施单位析明:因被征收房是公房,故被征收人仍是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

  3、鼓楼区被征收时因郑X已成年,故郑XX选择安置仓山区金山XX10#605单元、浮村新城二区11#1604单元45户型安置房各一套,并已结算交房。

  对于以上两套安置房,目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于今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是否同意放弃产权由承租人买断产权安置,未明;如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同意放弃产权由承租人买断产权安置,是黄XX有权买断产权安置,还是由同住的同时也是户主的郑XX或郑X买断产权安置,未明;如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同意放弃,怎么缴交公房住宅产权补偿款,未明。

  据此,鼓楼区及安置后的仓山区金山、浮村新城均不是黄XX的合法财产,依法不发生继承。

  二、原告要求对仓山区金山、浮村单元共同支配、管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鼓楼区“居民户口簿”,鼓楼区长期居住人口为三人,黄XX、郑XX、郑X,户主是郑XX。2008年郑XX的母亲黄XX去世后,郑XX一家长期居住在鼓楼区并由郑XX按期缴交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有关规定,郑XX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使用该房屋。而原告郑XX的户籍既不在鼓楼区,也没有实际居住在鼓楼区,却要提出对仓山区金山、浮村共同支配、管理,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权申请更名继续承租的必须是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等法定条件。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只有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才可申请变更承租人姓名继续承租的。据此,即使是申请更名继续承租,郑XX也不符合更名继续承租的条件。故郑XX提出对仓山区金山、浮村共同支配、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XX辩称,郑XX系其女儿,其与池XX均认为郑XX应对其中一套的诉争房产享有权利,其与郑XX放弃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权利。

  被告郑XX口头辩称,同意池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XX和郑XX育有三子,即郑XX、郑XX、郑XX。郑XX201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池XX系其配偶,被告郑XX系其与池XX女儿。2013年12月30日,郑XX与有关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鼓楼区属公产,承租人黄XX,该房产被征收,在浮村新城予以安置住宅45平方米、60平方米户型各一套,2013年12月30日,郑XX、郑XX、郑XX出具《具结书》,确认上述房产征迁由郑XX代办房屋征迁手续。后被告郑XX和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朱紫坊二期及二期扩征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黄XX)放弃选择安置浮村房,选择小区的45平方米户型(10号楼605)单元一套。2017年10月28日,郑XX接收浮村,2018年1月31日接收单元。

  庭审中,郑XX陈述,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均为45平米。原告郑XX主张对4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的拆迁权益源于黄XX对鼓楼区房产的承租权,鼓楼区房产虽系公房,但黄XX去世后,黄X磨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即本案被告郑XX仍以黄X磨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事实上形成对诉争房产的占有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现郑XX主张对江厦小区10号楼605单元占有及管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池XX及郑XX放弃对诉争房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分割继承诉讼房产及其他拆迁权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辩称其与女儿落户于号,应是拆迁权益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紫坊二期及二期扩征项目补充协议书》项下拆迁安置房江厦单元由原告郑XX占有、管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费11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840.5元。

  审判员 梁旭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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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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