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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故城县人民法院

于XX与杨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6民初536号

  原告:于XX,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朔,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告于XX与被告杨XX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李朔,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施工名称故城县XX火锅,工程地点为故城县,承包方式为清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被告已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215000元,三个月后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12月份饭店开始营业。这期间被告只给付了15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特此起诉。

  被告杨XX辩称,先前我们预算我们三层装修费用确实为215000元,但施工期间考虑到市场因素问题,我们减少了二百平米的装修面积,实装九百余平米。所以对于原告诉我装修21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们不认可。原告诉我支付他155000元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装修期间我共支付费用178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装修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事实以及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我方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故城县XX工商公示信息及故城县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我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地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施工地已合格验收且现已投入使用,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拖欠装修工程款一事。

  被告举证如下:(1)证人证言出庭,证明当时谈的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00元及实际装修面积大约900平米;(2)照片4张,证明原告装修了二层半,三楼有一半没有装修;(3)付款凭证21张,共计17.3万元,其中这21张条中有于XX的签字、还有张XX、王XX的签字,还有一张是我财务人员微信转给张XX的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张XX的签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到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是按照平方米结算及工程施工范围的事宜,因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除了该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涉及工程款价款结算及施工范围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王XX签字的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看原告负责清工,并没有约定改水改电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本院对王XX签字的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此微信号是张XX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的故城县XX火锅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价款为215000元,本工程自签订合同起2016年11月1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款项结清。原告进行了施工后被告的故城县XX火锅店于2016年11月25日开业。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对川庄火锅店进行装修,未约定装修范围,明确约定了装修价款为215000元及承包方式为清工及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及价款给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款项结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对竣工日期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称原告并没有竣工,但是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行为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及时给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在审理中认可由张XX与于XX签字的付款凭证,经计算已付价款为1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来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XX要求被告杨XX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XX剩余工程款4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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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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