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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否认借款80余万元,律师帮助出借人挽回损失并执行到位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王XX与沈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3008号

  原告:王XX,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北京XX律师。

  被告:沈X,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安徽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王XX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6万元,利息444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后续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共计80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4月9日借给被告沈X共计36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沈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梁XX与沈X系夫妻关系,沈X所借原告的36万元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沈X辩称,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沈X未收到,2012年1月8日的借款沈X并不知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其并不知道,在三笔借款发生前,被告梁XX未与原告见过面。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两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1年月利2%到期还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正(186000)借款人沈X2012年4月9日借款延期壹年沈X2015年元24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借期壹年到期还款壹拾捌万陆仟元正(186000)借款人沈X2012年元24借款延期壹年沈X2015年元24日”。该两笔借条下方“借款延期壹年……”系被告梁XX书写,其余为沈X书写。第三张借条载明“现借到王XX人民币陆万元利息2分借期壹年到期总计还款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整(74400)沈X2012年元月8日借款日期延后壹年沈X2015年元月8日”,该条据为被告梁XX书写。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条所载明的36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沈X抗辩三笔借款未实际收到,且第三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因王XX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沈X,由沈X向其出具借条,梁XX亦陈述借条系沈X向王XX出具,两人陈述相互印证,且诚如沈X所述借条载明的款项未实际收到,沈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条出具的法律后果,其应当采取报警等自救措施,但沈X未采取任何行动,本院对沈X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梁XX抗辩三笔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且沈X将该笔借款又出借给他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产生于沈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XX未能证明其与沈X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与沈X的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诚如梁XX所述该笔借款由沈X出借给他人,因社会交往需要对外借贷属正常家庭事务,并不能据此说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沈X及梁XX共同债务。关于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结果:

  被告沈X与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6万元及利息444200元(此后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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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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