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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大连xx国际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段XX、大连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XX,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XX2-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X。

  法定代表人:白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红,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曹县。

  再审申请人段XX因与被申请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晋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段XX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足以作为判决依据。事发当日,我在大连XX马路边发传单时,晋军抢我手中传单并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腰1椎体骨折,这些事实都有现场监控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有义务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但为了逃避责任,拒不提供。事发地为XX公司所管辖之地,其对我受伤的场地具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希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鉴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段XX所提其于2016年4月10日在大连XX倒地受伤是晋军推倒所致,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段XX摔倒在地系晋军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其主张现场监控能证明其受伤事实,但经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多次调取现场监控,均未能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事发地段有监控能记录段XX受伤经过的视频存在,虽段XX不是在参加车展活动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是在北XX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现场管理职责、维持秩序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所致,故原审认定北XX公司对段XX的受伤存在过错,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作出部分支持段XX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段XX在原审中明确拒绝就其诉请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其部分请求未能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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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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