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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韩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

唐XX与韩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1693号

  原告:唐XX,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韩X岳父,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韩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被告韩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与韩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461.23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41,311.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X承担60%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韩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城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西大道与中XX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后载姚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韩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XX无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19年4月29日,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残疾等级;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韩X已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960元,被告韩X垫付的款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与韩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韩X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车辆维修费1300元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医疗费总额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3天;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23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计件工资发放表系案外人提供,且两份复印件上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X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患者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韩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江苏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征缴处出具的社保交纳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韩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江苏XX公司工作,因事故受伤住院后,暂时无法劳动致收入减少,则原告可主张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定的实际停发工资期限以及靖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为3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9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33,651.2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为29,570元,余款4,081.23元由被告韩X赔偿60%。本案中商XX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计2,448.74元,余1,632.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此款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22,018.74元。鉴于被告韩X已支付原告960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韩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21,724.74元,返还被告韩X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唐XX负担444元,被告韩X负担66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韩X负担的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被告韩X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陶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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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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