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1民初3289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高XX自编16号1楼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9511483A。
法定代表人:文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广州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300062M。
法定代表人:秦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鸿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蕾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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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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