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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与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万全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8民初497号

  原告:李XX,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2000元(暂估数,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项共计16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间共偿还原告2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月2.5分”,从出具该《借条》之日起,被告从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姜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月2.5%。借款人姜XX。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李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姜XX。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借款实际已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的数额、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每月利息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志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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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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