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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与杨X1、刘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91民初1093号

  原告:甄X,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1,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XX。

  被告:刘X,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XX。

  被告:杨X2,男,200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XX。

  法定代理人:杨X1(系原告杨X2的母亲),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XX。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家口经济开XX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X诉被告杨X1、刘X、杨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杨X1、被告刘X、被告杨X2的法定代理人杨X1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诉称,原告与丈夫刘XX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XX、次X刘XX、三X刘XX。1988年左右原告与丈夫刘XX在张家口经济开XX盖有四间房屋,登记在二儿子名下。××××年原告的二儿子刘XX与被告杨X1结婚,房屋一直共同居住,后原告丈夫去世,2015年刘XX也去世,原告对儿子名下的房屋应当有继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原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XX房屋一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1、刘X、杨X2共同辩称,1.原告甄X对被告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本案所诉争的所谓遗产,已经被刘XX也就是原告的三儿子卖给了郑XX,现在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是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确定财产的处分和归属,与刘XX产生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将刘XX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作为一个家庭成员,现被告杨X1的公公刘XX也已经去世,其遗产并未依法分割,仍由原告控制,其财产应依法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被告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刘XX享有的对刘XX遗产的继承权,如本案无法一并解决,刘X、杨X2将另行主张。3.本案原告作为三位被告的长辈,理应合理处分家族财产,而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对整个家庭的和睦和亲情产生不好的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甄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25日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XX于2015年死亡;2.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人民政府二里半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XX名下在二里半村道北沙中路东XX有四间平房,该房系刘XX婚前个人财产;3.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人民政府二里半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陈述一份,上面加盖了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人民政府二里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用以证明刘XX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本案原告及三位被告;4.房屋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现有房屋状况;5.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人民政府二里半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XX批房经过;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二里半村村民。

  被告杨X1、刘X、杨X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契证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四间房屋登记在刘XX名下;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刘XX与杨X1系夫妻关系。

  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甄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证实刘XX房屋的审批及建造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甄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XX、次X刘XX、三X刘XX。刘XX与被告杨X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刘X,次X杨X2。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人民政府二里半村民委员会于1980年1月份在该村道北沙中路东XX给刘XX批了建四间平房的宅基地一块,1981年3月份刘XX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砖瓦结构正房四间,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祁成、北至沙中学校、南至范跃进。后被告杨X1将该四间房屋用院墙隔开,一边是三间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另一边是一间房屋,借给刘XX结婚居住使用了几个月。刘XX去世后,2015年5月18日刘XX因遭受电击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刘XX遗留的本案涉案四间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980年1月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二里半村民委员会给本案被继承人刘XX批宅基地一块,刘XX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四间房屋,虽该房屋及宅基地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原宣化县沙岭子镇二里半村民委员会对刘XX批地及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政府给刘XX发放的契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系刘XX婚前所建,而刘XX与被告杨X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一项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刘XX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X1辩称该房屋系其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刘XX与被告杨X1虽系夫妻关系,但刘XX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杨X1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已被刘XX卖给了郑XX,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5月18日刘XX去世,其生前并未立下书面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留的位于张家口经济开XX间房屋可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刘XX的父亲刘XX已先于其去世,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甄X、妻子即被告杨X1、长子即被告刘X、次X即被告杨X2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刘XX的上述房屋,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25%)的继承份额。因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原、被告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原、被告对折价、适当补偿的分割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原、被告共有处理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X名下位于张家口经济开XX间房屋由原告甄X及被告杨X1、刘X、杨X2四人共有,每人各享有25%的继承份额。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X1、刘X、杨X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昊昀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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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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