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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常州市XX公司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1384号

  原告:王XX,男,1985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龙游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葛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78元及利息损失(以19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食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王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王XX向XXXX公司发送价值19478元的各类货物。当日,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对该货款签字确认。后王XX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李XX催要货款。XXXX公司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9478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买受货物的价款经其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XX要求XXXX公司支付9478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货款9478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光 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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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9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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