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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强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陕71刑初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闫XX,男,汉族。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陕检铁分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宁梓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王XX、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闫XX在云南打洛龙城宾XX受人指使吞服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当日13时25分CZ3492次航班从景洪到郑州,当天17时28分转乘G665次列车自郑州东至渭南北,后乘坐汽车到西安。于当晚11时54分入住灞桥街道速8宾XX8310房间进行体内排毒,截止次日14时前,排出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体毒品可疑物33根,藏匿于酒店房间右侧床头柜下。6月6日14时10分许,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根据信息情报研判推送的涉毒人员信息,在该住处将其抓获。根据闫XX供述,其体内还有未排完相同毒品,公安人员随即将其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自6月7起至10日,闫XX分三次从体内又排出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体毒品可疑物32根.共计65根毒品可疑物。经称重、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16.1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闫XX所运输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截获,毒品尚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2.被告人闫XX虽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他是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3.被告人闫XX系初犯、偶犯,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故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不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决定其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闫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闫XX采取吞服毒品体内藏匿的方式,先乘坐13时25分CZ3492次航班从云南景洪飞往郑州,之后于19时28分自郑州东XX转乘G665次列车至渭南北XX,再改乘汽车到达西安,于当晚11时许入住西安市灞桥街道速8宾XX8310房间。自6月6日至10日,被告人闫XX陆续从体内排出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体毒品可疑物共计65根。后经称重、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16.1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

  另查明,该案是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根据信息情报研判推送的涉毒人员信息,于6月6日14时10分许将被告人闫XX在速8宾馆8310房间抓获,当场查获其已从体内排出且藏匿于酒店房间的33根毒品可疑物。随后根据闫XX供述,公安人员将其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监视其继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2根。被告人闫XX对其体内藏毒、运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及提取笔录等书证证明,2017年6月6日14时1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嫌疑人闫XX,并在该酒店房间当场查获其已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33根,闫XX对其体内藏毒、运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之后,民警根据闫XX供述其体内仍有毒品未排出的情况,将其带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

  2、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提取笔录等书证证明,嫌疑人闫XX体内藏匿有毒品可疑物,在该医院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32根。

  3、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尿液检测报告,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7]毒鉴字第679号)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涉案毒品可疑物即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体毒品65根,经法定程序予以称重、鉴定,毒品系海洛因,共计净重416.16克,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闫XX指认购买机票付款手机截屏、乘机信息、指认购买火车票付款手机截屏、乘车记录、乘车照片、酒店住宿凭证、酒店及房间照片等一系列书证,证明闫XX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犯罪的行动轨迹和客观事实。

  5、证人蔚某某、杨某、李某某、郭XX、康XX、杜X的书面证言,印证了公安人员从闫XX所住酒店房间当场查获33根毒品可疑物,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闫XX从体内陆续排出毒品可疑物32根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闫XX的供述材料以及对其搜查、称量、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闫X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闫XX归案后始终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吻合。

  此外,本案还有闫X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手机微信内容截图照片、公安机关书面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随案移送的槟榔四消丸、小米银白色手机(型号XXX)、毒品外包装透明塑料袋等物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明知是毒品,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闫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量刑酌情予以考虑;对其提出闫XX是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故提请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在案扣押并移送的物品、物证依法予以没收或随案备查。(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程淑芹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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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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