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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林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XX、林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4民终2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X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XX,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林XX、黄XX、林XX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以下筒称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XX、林XX、黄XX、林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粤040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林XX于1987年1月11日与斗门区xx镇xx村xx队签订的xx队开发荔枝场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依法应延长至2042年1月。林XX于1987年1月11日与xx村xx队签订的《xx队开发荔枝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为林地、山地,该合同签订时林XX全家均为该生产队成员,具有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至2012年1月10日届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7年8月27日)第二条规定: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精神,林XX承包的上述林地的承包期应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再延长30年,即该合同的承包经营期限应延长至65年,合同承包期限至2042年1月10日。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对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范围也没有进行查明,导致其做出错误判决。

  二、林XX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于2000年8月7日签订的《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果场包含在其与xx村xx队于198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承包合同期限依法也应延长至2042年1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与林XX于2000年8月7日签订的《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为依据,主张合同期满要求收回果场部分土地。但事实上,林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所承包的果场本就包含在林XX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在林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林XX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案外人赵XX,之后在林XX的交涉下被上诉人才又将该承包合同转给林XX。因此,即便被上诉人与林XX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也应与林XX之前与xx村xx队签订的合同期限一致。退一万步将,即使将该2000年8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一份独立的合同对待,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也应依法予以延长。该合同承包的土地为林地,林XX一家也属于xx村集体成员,该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根据上述规定,林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2000年8月7日的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依法也应当延长至30年。

  三、从2007年至林XX去世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双方一直在持续的履行承包合同,进一步证实案涉承包合同期限并未届满。林XX去世前,案涉果场所在的林地一直由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从2007年至2017年林XX去世前,该果场一直持续由林XX家庭经营,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合同到期要求收回土地。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08年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果场的用地审批手续;2016年9月,被上诉人协助林XX办理了《商品林砍伐许可证》,同意林XX在承包的林地上砍伐林木。这些证据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认可林XX的承包人身份,双方的承包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的状态。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四、上诉人等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土地,依法有权合法占有案涉土地进行承包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返还承包地属错判。上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土地,并一直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虽然林XX已去世,但承包合同并不因林XX的去世而终止,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案涉土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缺乏依据,该土地并非法律规定的应采取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方式也并非按照法律规定投标、拍卖等方式承包,故案涉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属于家庭承包经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方依法可以继续占有案涉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土地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宋XX、林XX、黄XX、林XX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并非家庭承包,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三十年或者五十年、七十年的期限强制性规定。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是果场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家庭承包的土地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条文可见,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类型主要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其承包土地种类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等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第二,家庭承包是集体内部成员的承包,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则不限于集体成员承包,可以是集体外人员承包,涉案合同第一手承包人赵XX属于斗门大赤坎村民,并未xx村村民,因此涉案合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的合同。而林XX在2000年8月7日在赵XX的合同上签字承继了赵XX在涉案合同的权利,当然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和“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原则。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辖内集体土地的发包经营方案需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根据承包方案确定是否与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实行家庭承包的,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对家庭承包原则、承包期限、承包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规定;而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涉案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均属于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赵XX协商确定的,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宋XX、林XX、黄XX、林XX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家庭承包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2、涉案合同属于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赵XX之间平等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可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林XX承继涉案合同权利,当然受涉案合同条款约束。无论是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与赵XX在1990年7月25日签订《xx管理区经济联社过长承包合同书》时还是2000年8月7日林XX承继了赵XX的合同权利之时,2002年8月29日才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7年才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合同签订时均尚未颁布施行,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止,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协商自主确定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可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宋XX、林XX、黄XX、林XX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延长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涉案合同在2006年7月25日期满后,林XX有义务向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返还所承包的土地。

  3、涉案合同原承包人林XX在合同期满后至今并未主张延长承包期限,即使主张,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实际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并未重新约定延长合同期限,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有权在合同期满后收回涉案土地。对于宋XX、林XX、黄XX、林XX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即要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按涉案合同继续延长承包经营期至2042年1月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与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在涉案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农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宋XX、林XX、黄XX、林XX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查。实际上,宋XX、林XX、黄XX、林XX亦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或者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签订新的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故其主张延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合同承包人林XX承包土地期间并未缴纳分毫承包款。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有权随时收回土地。5、林XX在1987年1月11日与xx村xx队签订的《xx队开发荔枝场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并未包含涉案合同土地,且经原告村委确认,涉案合同所成的南坑过长并不属于xx队,xx队无权发包。且即使按照1987年1月11日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式也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方式。具体理由同上述第一点。6、宋XX、林XX、黄XX、林XX在2018年底违法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及无视城管执法部门的阻止,未经报建审批,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永久性构筑物和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恢复原状。且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期满后,宋XX、林XX、黄XX、林XX有义务向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联社返还涉案土地,并拆除该土地上的永久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原状。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宋XX、林XX、黄XX、林XX的全部上诉请求。

  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X、林XX、黄XX、林XX连带腾退返还位珠海市××区××××果场的土地【(X坐标XXX.010;Y坐标92812.484)、(X坐标XXX.376;Y坐标92814.900)、(X坐标XXX.757;Y坐标92779.209)、(X坐标XXX.185;Y坐标92778.337)】;2、判令宋XX、林XX、黄XX、林XX连带拆除上述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3、判令宋XX、林XX、黄XX、林XX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月11日,林XX与斗门县xx镇xx村xx队签订xx队开发荔枝场承包合同,约定xx队背后山由林XX承包开发种植荔枝,期限为25年。1999年7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XX签订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将土名为南坑、西坑尾、下埔荔枝承包给赵XX管理,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按甲方指定的地点,只能建临时设施;承包期满后,非生产性投资的,乙方在30天内自行拆除迁走,甲方不作任何补偿。2000年8月7日,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与林XX在其与赵XX签订的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落款日期的下面分别盖章和签名,其中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盖章处有“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此合同由林XX承包,荔枝数量682棵,剩下荔枝(下埔)205棵由林XX承包,合同另签”字样,承包人处有“林XX”字样签名。

  2008年8月14日,林XX申请在南坑果园安装电表,并填写低压客户用电申请表。2008年8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向xx镇农电所出具证明,称“兹有林XX现申请在我村西坑水库下南坑安装电表,请给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8月28日,供电部门在低压客户用电申请表上出具“装表工程验收合格,同意试送电”意见。

  2016年9月13日,林XX提出商品林砍伐审批申请,2016年9月19日,斗门区林业局向林XX发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xx镇××××采伐。

  案涉南坑果园土地原有五间建筑物,因受台风影响而倒塌,2017年9月,宋XX、林XX、黄XX、林XX开始在原址上建设三间平房,2017年11月完工。

  2017年11月1日,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发出告知函,函称,你方与我村委会签订的南坑果园承包果树合同期满,双方再无续签合同或补充协议,但你方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请收到本告知函后即日起腾出上述果园,否则采取法律措施。

  2018年1月15日,珠海市测绘院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范围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表,面积为600平方米,坐标范围分别为(X坐标XXX.010;Y坐标92812.484)、(X坐标XXX.376;Y坐标92814.900)、(X坐标XXX.757;Y坐标92779.209)、(X坐标XXX.185;Y坐标92778.337)。

  2018年5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宋XX作询问笔录,宋XX确认xx镇xx村牛栏场(xx村南坑果场)的建筑物是其与林XX出资建设,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2018年9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宋XX、林XX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称,我局于2018年7月3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适用法律错误,现予以撤销。

  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牛栏场(地块二)权属登记人为原告,土地性质为国有。

  宋XX与林XX系夫妻,黄XX系林XX妻子,林XX系林XX女儿,林XX系林XX儿子,林XX于2017年去世,林XX及黄XX、林XX、林XX均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的社员。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与林XX在其与赵XX签订果场承包合同书基础上就承包南坑果园达成新的合意,双方成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该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故宋XX、林XX、黄XX、林XX抗辩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与林XX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且合同承包期限应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与林XX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七年,即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止。案涉承包合同于2006年7月25日期满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与林XX并没有续签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林XX应负有腾退案涉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的义务。承包人林XX死亡后,黄XX、林XX、林XX作为林XX的继承人和作为林XX亲属的宋XX继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表明黄XX、林XX、林XX已经实际继承林XX的遗产,应承担被继承人林XX的债务。宋XX、黄XX、林XX、林XX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建造三间永久性建筑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向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腾退、返还位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宋XX、林XX、黄XX、林XX应拆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宋XX、黄XX、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XX腾退并返还位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的土地(坐标范围分别为:X坐标XXX.010、Y坐标92812.484;X坐标XXX.376、Y坐标92814.900;X坐标XXX.757、Y坐标92779.209;X坐标XXX.185、Y坐标92778.337);二、宋XX、黄XX、林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将位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的土地(坐标范围分别为:X坐标XXX.010、Y坐标92812.484;X坐标XXX.376、Y坐标92814.900;X坐标XXX.757、Y坐标92779.209;X坐标XXX.185、Y坐标92778.337)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XX、黄XX、林XX、林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宋XX、林XX、黄XX、林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989年2月18日收据,证明林XX于1989年从原斗门县xx乡购买了位于南口坑大桥沙地并支付了750元的购地款。证据2,四份收据,1992-1993年期间,证明林XX在果园修建了护林用房的事实。证据3,2019年6月3日通知,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黄XX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告知上诉人双方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证据4,1989年4月5日证明,证明了林XX在1987年的承包合同签订以后购买的果树树苗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种植,进一步证实南坑果园实际上是包含在1987年承包合同范围内。

  被上诉人合作联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合作联社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大部分并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5日,合作联社与赵XX签定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由赵XX承包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1999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该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该承包并非家庭承包,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三十年或者五十年、七十年的期限强制性规定。2000年8月7日,合作联社与林XX在合作联社与赵XX签定的xx管理区经济联社果场承包合同书落款日期的下面分别盖章和签名,其中合作联社盖章处有“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此合同由林XX承包。案涉承包合同于2006年7月25日期满后,合作联社与林XX并没有续签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林XX应负有腾退案涉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合作联社的义务。宋XX、黄XX、林XX、林XX作为林XX的继承人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建造三间永久性建筑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宋XX、黄XX、林XX、林XX应向合作联社腾退并拆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位珠海市××区××坭××南南坑果园的土地给合作联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宋XX、林XX、黄XX、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发

  审判员 朱文春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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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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