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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施X、罗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施x、罗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5713号

原告:陈XX,女,1939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罗X,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施X、罗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廖莉,被告施X、罗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247.88元(不含伙食费1,553元,含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26,418元(住院期间护工费6,860元+家属护理费15,298元+出院后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19元、交通费68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施X、罗X共同饲养的黑色拉XX在原告回家换好鞋准备关门之际,跑向原告并吠叫,原告受惊背朝地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发时,两被告未对饲养狗束牵引带,也未给狗佩戴嘴套。原告认为,失去控制的狗对原告产生现实危险,足以使原告所属人群(原告已78周岁)产生恐惧心理,该饲养动物的惊吓与原告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施X、罗X系犬只的饲养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罗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起事故与两被告无关。事发当晚,本被告牵着未佩戴嘴套的狗回家,在门口换鞋时狗突然对着对面501室叫,于是至501室观望,发现原告倒在家中客厅地上,此时狗已经被放回502室家中。事发时原告家门关闭,故本被告饲养的狗无法进入原告住宅。原告是高龄老人,有可能是自己滑倒摔伤。本被告全程牵着狗绳。出于邻里关系考虑,被告施X于次日陪同原告及其家属至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施X辩称,事发时本被告在502室家中,听到狗叫后,出门看到妻子罗X牵着狗在501室门口观望,后来两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次日,罗X称原告家里没有有力气的人,而且没钱,所以让本被告陪同送医,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罗X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押金垫付收据、收条、医疗费票据、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助行器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两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居委会情况说明、护工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家政公司证明、家政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家政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陈XX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家门口换好鞋准备关门时,受到被告罗X饲养犬只惊吓,后退过程中背朝地摔倒,导致受伤。

  被告施X、罗X系夫妻关系,被告施X、罗X均认可涉案犬只为被告罗X所有,且事发时由被告罗X管理。

  二、事发后,原告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医疗费49,247.88元(不含伙食费1,553元)。事发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本案诉请中。另,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助行器支付119元。

  三、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为就诊及处理本起纠纷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五、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行为,不仅表现为饲养动物咬伤、抓伤他人等一般情形,还包括因饲养动物导致受害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称看到二被告饲养的黑色拉XX跑过来,且对其吠叫,致其产生恐惧心理,在后退过程中背朝地摔倒受伤。二被告均认可是在听到狗叫声后才注意到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被告罗X说“狗在那边叫,我去牵狗”,虽然被告罗X辩称这样讲是“牵牢狗”的意思,但亦从侧面印证事发时被告罗X对狗并未尽到足够的看护和安全控制义务。同时结合涉案犬只的体型和重量来看,易让对犬类动物有惧怕心理的老年妇女产生紧张情绪,应当认定涉案犬只与原告所受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慎摔倒,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事发经过、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原告在遇到惊吓后作出的躲避动作,符合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能够作出的正常反应。故被告罗X作为犬只的饲养人和实际管理人,在携带犬只出户时未尽到看护及控制义务,致原告受到惊吓跌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施X与被告罗X系夫妻关系,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49,247.88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诉辩意见,酌情支持1,720元;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为8,820元;4.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被告答辩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1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1-8项费用共计147,990.88元,由被告罗X承担。被告施X、罗X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抵扣。被告施X对上述被告罗X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47,990.88元,与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余款137,99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施X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罗X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7元,由原告陈XX负担197元,由被告施X、罗X共同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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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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