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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杭州市滨江区某餐饮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雷XX与杭州市滨江区某餐饮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4139号

  原告:雷XX,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陈X(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市XX,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XX。

  经营者:张XX。

  委托代理人:金文超、费X(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杭州市XX(以下简称品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超、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起诉称:2018年6月5日晚上10点,原告与朋友一行四人到被告品XXX“弄虾”吃夜宵,约凌晨一点,在原告去饭店内的卫生间时,因店员打扫卫生,地面泼洒了大量的洗洁剂和水,但被告并未作任何安全提醒和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原告的朋友王X前去搀扶原告,也因地板湿滑连摔两次。

  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经营者张XX陪同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XX进行急诊治疗。次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伤情严重,立即拨打120急救,被救护车送到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被确诊为右肱骨干骨折。经被告的经营者张XX联系,原告住院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9644.91元、误工费69959.77元、交通费216元、护理费1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860.6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品XXX答辩称:一、被告在原告摔倒时并未打烊,原告起诉称店员打扫卫生时在地上泼洒洗洁剂及水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上,被告在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地面上多处张贴“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并在醒目处安置警示牌、防护垫,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饮酒过量导致其摔倒。原告作为具有一般生活常识及经验的成年人,在摄入大量酒精后,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致损承担责任。

  三、原告第一次就医时并未配合院方治疗,院方在此基础上采取的诊疗手段也存在过失,两者叠加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骨折与摔倒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在原告摔倒后即陪同前往医院急诊,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000余元费用。因原告的骨折与摔倒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放射诊断报告单、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律师服务费发票联、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中国XX银行商户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出具证明、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收条、收入证明虽系原件,但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对交通费发票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浙医二院医疗投诉登记、截图照片、光盘、门诊诊察费票据、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中国XX银行持卡人存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弄虾结账小票为打印件、照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浙医二院(滨江XX)导诊单、急诊检查申请单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晚,原告雷XX在被告品XXX处就餐并饮酒,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在前去被告店内卫生间的路上摔倒,当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医生体格检查,原告为右肩空虚,但原告拒绝医生对其他部位检查。经CT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医生采取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处理但无法复位,医生建议待禁食时间过后行麻醉下复位,但原告选择先回住处休息。

  2016年6月6日,原告感觉疼痛加剧,遂前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入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10.97元。原告因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治疗事宜向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投诉,经协商由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与原告的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属实,且当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CT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肩关节脱位,次日原告感觉疼痛加剧遂前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入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两次治疗的时间间隔短,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虽原告摔倒后在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采用复位手法进行诊治,但复位的治疗方式并不会导致患者骨折,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规避类似踩到水摔倒受伤等风险的能力,但是其在事发时不仅未规避该风险,反而饮用了啤酒,自身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导致踩到地板上的水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而且在当即送医治疗过程中也未配合医方查明伤情,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起其损害后果的80%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20%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核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4644.9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1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747.68元(167.39元*112天)。因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其因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为10043.4元(167.39元*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天数、次数及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735.99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8947.20元(44735.99元*2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请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服务费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雷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47.20元。

  二、驳回原告雷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原告雷XX负担1503元,由被告杭州市XX负担25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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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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