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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05行初6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海洋公园西XX“天伦海苑”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209318D。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万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XX,女,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X,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18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10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施工现场(重庆市XX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钢管架上从事抹灰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造成其高处坠落伤(1.左桡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脱位,左尺桡神经、动脉挫伤,小指屈指肌腱部分断裂,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三角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肘后皮肤挫伤;2.腹部外伤:小肠穿孔,小肠系膜裂伤,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3.颅脑外伤: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和左侧胸腔积液。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8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和9月5日分别对证人王X和陈X进行调查,后于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根据调查核实,原告从重庆XX公司承接了重庆XX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劳务,陈XX从原告处承接了抹灰班组的劳务,第三人在陈XX班组从事抹灰工作。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重庆XX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抹灰工作。2016年9月10日15时许,第三人在该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其一、为高处坠落伤:1.左桡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脱位,左尺桡神经、动脉挫伤,小指屈指肌腱部分断裂,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三角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肘后皮肤挫伤;2.腹部外伤:小肠穿孔,小肠系膜裂伤,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3.颅脑外伤:硬膜下积液,头皮撕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左侧胸腔积液。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其申请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8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和9月5日分别对证人王X和陈X进行调查,二人证实第三人的受伤过程。被告于同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15日和29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原告基本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所函,蒋XX和赵鹏的律师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证明,蒋XX律师对王XX和王X的调查笔录(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杨XX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第三人提供的重庆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016年9月10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钢管上摔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幸

  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明辉

  书记员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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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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