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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江都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2252号

  原告:宗X1,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江苏XX律师。

  被告:吉X,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宗X1与被告吉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军、被告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刚开始,原告不同意该婚姻。后被告托媒人多次催促,双方最终于2003年12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宗X2,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宗X3。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沟通甚少,长期分居,常因琐事产生争执。2018年3月6日左右,被告不计后果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生命受到威胁,被告手指也因用力过猛骨折。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吉X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不属实。被告每年的工资收入均交给原告。而且,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中房屋尚未建造完好,婚后四五年,原告家中房屋才建造完毕。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对小孩抚养尽到了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原江都市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宗X2,现就读于高汉中学。××××年××月××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宗X3,现就读于高汉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101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争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

  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吉XX、婚生子吉XX意见,均表示希望和母亲原告宗X1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宗X1名下的苏X×××××丰田牌轿车一辆,现价值约50000元,目前由原告宗X1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加之未能妥善和理性处理好所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亦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结合被告吉X亦表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宗X1要求与被告吉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量目前婚生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照料、子女就学以及居住场所等因素,结合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均愿意随原告宗X1生活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随原告宗X1生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宗X1抚养婚生子女,被告吉X作为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婚生子女的就学场地、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吉X自××××年××月起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婚生子女生活费每人每月6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一致认可苏X×××××丰田牌轿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目前由原告使用,该车可归原告宗X1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考虑到车辆购买年限、使用状况以及现值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宗X1给付被告吉X车辆折价款25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的主张。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该处房屋的建房审批报告以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书面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陈述该处房屋的建房报告是原告父母名字,该处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依法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的主张。原告明确否认其名下有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有银行存款,且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X1与被告吉X离婚;

  二、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均随原告宗X1生活,并由原告宗X1负责抚养教育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吉X自2019年6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女生活费合计1200元(每人每月600元)至婚生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2019年年度生活费合计8400元由被告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X1,自202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半年生活费。自2019年6月起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宗X1、被告吉X分别负担二分之一,凭婚生女宗X2、婚生子宗X3正式医疗费、教育费票据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当年度教育费和医疗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宗X1名下的苏X×××××丰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宗X1所有,原告宗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吉X车辆折价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宗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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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江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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