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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煤气泄漏致人中毒死亡获得赔偿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460号

  原告:蒲X,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王XX,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胡XX,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周X,男,200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胡XX,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胡XX,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胡XX,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来,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XX,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王XX、蒲X与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钟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一次庭审)、刘双(第二次庭审),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胡XX、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来及被告周XX、胡XX、胡XX(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胡XX、胡XX(第一次庭审),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1176.91元(医疗费476.11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224060元、误工费8428.3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被告周XX与张XX为朋友,被告为“欣悦客房”的经营管理者之一。2017年12月11日21点左右,经被告介绍,张X携王XX及原告之女蒲X入住位于温江区的“欣悦客房”304号房间。次日九点,张X被被告电话叫醒,前往崇州上班,上班前原告王XX告知张X浑身无力,请其买两瓶矿泉水。12月12日下午两点,原告王XX感觉呼吸困难,身体异样,遂挣扎起床给蒲X穿好衣服。原告王XX因身体乏力,头脑昏沉,没有过多注意蒲X的情况,但蒲X并未出声。原告抱着蒲X中途休息了一次方从“欣悦客房”三楼走到一楼,又在一楼坐了十多分钟。因身体不适,原告王XX拦了一辆三轮车到,然后打电话叫其母刘X把蒲X接走,刘X接回蒲X后发现不对,立即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诊断蒲X为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原告王XX立即报警,温江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蒲X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为熟悉“欣悦客房”的经营管理者之一,在介绍原告王XX一行入住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提供了不符合住宿标准的房间,导致蒲X死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辩称,我方只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把房屋出租给被告钟XX使用,不是实际经营者。我方并不知道受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钟XX辩称,我是房屋的经营者,王XX和蒲X是周XX带进客房的,我当时没有看见王XX和蒲X进入房间,只看到张X拿到奶瓶,我要求他们登记,张X说他们只是在里面洗个澡就走,最后他们走没走我就不清楚了。他们进入的304房间,张X只给了30元的钟点房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蒲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0月8日生育了女儿蒲X即本案死者。“心悦客房”地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该房屋系胡XX1993元划地自建,房屋所有人系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其六人居住在“心悦客房”一楼。

  2017年10月10日,胡XX作为房东与钟XX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将心悦客房二三楼整体(原彩虹公寓)出租给钟XX,期限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钟XX每年支付租金2.8万元。同时约定房屋损坏由钟XX维修,屋顶漏水由胡XX维修。签订协议后,钟XX仅添置了拖鞋便进行了经营。周XX、胡XX、胡XX、周X、胡XX对此没有异议。胡XX当庭陈述,涉案房屋2013年修好后就租给其他人开旅馆,我不清楚办证没有。在房屋出租给钟XX前几个月,我们自己在经营。

  2017年12月11日晚九点左右,王XX、张X、蒲X经周XX介绍并带入“心悦客房”304房间,张X支付钟XX房费30元。王XX、张X称洗了澡便离开,但当晚并未离开。2017年12月12日早上,张X让周XX买两瓶矿泉水,钟XX拿到304房间,后张X与周XX离开去往崇州工地上班。张X与周XX系工友关系。2017年12月12日15时02分左右,蒲X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476.11元。当日15时16分,成都市温江区云溪派出所接到报警,内容为王XX母亲将蒲X送到五医院急诊科,医生称小孩送来时已没有生命特征,通知刑大受理查处。当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蒲X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地点家中。

  2017年12月12日,钟XX在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陈述,2017年12月11日晚九点过,一男一女带着一个一岁多的娃娃到我们旅馆304房间住宿。12日早上9点过,男的先走了,他在外面买了两瓶怡宝小瓶矿泉水拿给我,喊我给304的人,我想到他们有娃娃要冲奶粉,我就顺便拿了个烧水的,我敲开门,那个女的开的门,我就把烧水的壶、两瓶矿泉水递给她,我就走了。那个男的和女的前几天来开过房。同日,张X在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陈述,我先到家里耍了下,我就提出去开房,她说家里没热水不方便,顺便把娃娃带去洗澡。晚上九点过,我们一起到了“心悦旅馆”304房间,娃娃哭,她就给娃娃冲了奶粉,由于天气冷,就没有给娃娃洗澡,娃娃吃了奶粉就睡了。早上朋友给我打电话起床的时候我感觉全身无力,没有劲,什么东西都不想吃。同日,王XX在温江区公安分局云溪派出所陈述,昨晚九点过我与男朋友张X带着蒲X到“心悦旅馆”304房间住宿,给她冲了300毫升左右的奶粉。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男朋友走了,我没有醒,继续睡,睡到下午14点左右,我就起来了,我发现娃娃还在睡,我翻了下她,她也没有反应,我就给她穿衣服,她也没有动,但是身上是热火的,我就感觉想吐,我就趴在床上吐了很多绿色的水,感觉全身没劲,给娃娃穿衣服都没有力气,穿好衣服后,我把她抱下来,然后打了车回到西段397号,我就喊我妈带娃娃去医院看下,我妈看到娃娃不对了,就和我一起马上把她抱到五医院了。我和张X认识十多天了,我和蒲X关系不好,从三月左右分居,但没有离婚,娃娃一直是我带的。

  2017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蒲Xco中毒,死亡时间2017年12月12日,死亡地点成都市温江区南XX304,经办人王X签字。2017年12月2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药)毒物分析化验报告,载明委托方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警大队,送检人:王X、彭XX,检验日期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4日,检案摘要:据送检人介绍2017年12月12日,“蒲X”在成都市温江区XX304死亡。检验结论:“蒲X”血样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Hbco),饱和度为56.8%。

  2018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群众报案称“蒲X”,经查为蒲X,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时间在2017年12月12日5时左右。

  2018年1月15日,成都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蒲X在其公司车间上班,因处理女儿蒲X后事,请假30天,其平均收入为每月4800元。

  2018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警大队法医王X经本院询问陈述,蒲X死亡地点是根据报案地点结合现场、做了尸检综合判断的。事发现场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整个一层楼共用热水器,热水器就在卫生间旁边,卫生间和外面只有一个通风口,卫生间和外面只有一个门洞,窗户是密闭的,根据现场房屋结构,理论上一氧化碳是倒灌进去的,量还很大。当时床上还有清亮的液体,判断是呕吐物,但不确定是什么。一氧化碳中毒会造成大脑损伤,暂时性记忆减退,反应迟钝甚至昏迷、死亡。我们去太平间看小孩时还有25度左右的尸温,尸温是一个慢慢减退的过程。该旅馆是三无旅馆,关于安全隐患我已要求派出所报安监。

  2018年4月10日,张X经本院询问陈述,我与王XX大概于事发前一个月左右认识,听王XX称她与丈夫蒲X吵架七八个月了,未在一起居住。于是两人谈起朋友。事发当天我先与王XX在一起吃晚饭,后到王XX租住的房屋内,因王XX居住的房屋条件很差,王XX母亲让王XX将蒲X带出去洗澡。因周XX称他那里房间便宜,故去了“心悦客房”304房间。2017年12月12日早上我起床全身无力,王XX让我买水,我让周XX买的。当时我看到蒲X在睡觉。中途王XX、蒲X及我未离开过“心悦客房”。后我离开上班。事发前,我与王XX经周XX介绍曾去过“心悦客房”一次,也给了钟XX30元。

  周XX庭审中陈述,2017年12月11日我带张X他们进的304房间,当时看到小朋友了。

  本院认为,一、蒲X于2017年12月12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心悦客房”304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原告王XX、被告钟XX、案外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办案民警王X陈述、原被告当庭陈述、案外人张X陈述、(药)毒物分析化验报告、蒲X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结合办案民警现场勘验照片及“心悦客房”未取得旅馆经营资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蒲X的死亡原因及地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王XX作为蒲X监护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发现蒲X死亡、未给蒲X进食不合常理的意见,原告认为王XX当时也已中毒,从而发生特定情况,本院结合民警王X关于一氧化碳中毒的描述、蒲X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以及王XX、张X在公安机关关于“我就想吐”、“全身无力”……的陈述,认为原告已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明知“心悦客房”未取得旅馆经营资质而进行经营,并将“心悦客房”租与被告钟XX经营存在过错,被告钟XX承租房屋时,未对房屋是否有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在承租房屋后未取得经营许可而进行经营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对蒲X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XX作为死者蒲X的监护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王XX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二、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蒲X工作证明,未提供其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故本院按2016年四川制造业平均工资462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七天,即886.5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0862.86元(293635.17元×6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蒲X赔偿金190862.8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4元,由原告王XX、蒲X承担1153.74元,被告周XX、胡XX、胡XX、胡XX、周X、胡XX、钟XX承担18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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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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