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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xxx机械有限公司、袁xx、河北xx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巨鹿县人民法院

  邢台xxx机械有限公司、袁xx、河北xx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1134号

  原告:邢台维X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XX。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袁XX,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维X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袁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硫化机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袁XX(当时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我公司购买了一台硫化机,价值150000元。当时未付款,袁XX说晚两天付款,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范XX于2018年3月28日付给了硫化机款10000元(袁XX在场)。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硫化机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袁XX辩称,原告是2016年4月份送的机器,送机器时我的场地是在邢台吉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我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是我个人用的。我购买机器时,XX公司还没有成立,与XX公司无关。范XX支付的10000元是替我偿还的,与范XX无关。原告生产的机器不能用,一直维修,后我将机器抵押给了刘XX。

  XX公司辩称,购买机器是袁XX的个人行为,硫化机的出厂时间是2016年4月份,当时XX公司还没有成立,与XX公司没有关系。范XX支付的10000元,是其替袁XX支付的,相当于袁XX借的范XX的钱,范XX是康耀XX的法人。袁XX是于2017年10月13日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了刘XX。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于2016年购买原告XX公司价值150000元硫化机一台,XX公司将该机器送到袁XX指定的位于巨鹿县开XX的邢台吉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院内,当时未付货款。2017年8月19日袁XX个人给XX公司出具了上述硫化机的欠款条。2018年3月28日范XX给付原告上述欠款10000元。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袁XX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巨鹿县王虎寨镇董坚台村村北。2017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XX,2018年1月5日XX公司地址变更为巨鹿县经济开XX东段南侧,2018年7月12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韩XX。2019年4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X,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袁XX书写的欠条、XX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袁XX购买XX公司硫化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袁XX购买机器时间是2016年底,当时XX公司已经成立,袁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机器送到了XX公司当时租赁的厂房,后来机器也随着公司的搬迁而搬到了公司现在的地方,且经我催要XX公司的负责人范XX给付了10000元,袁XX是以XX公司老板的身份购买的机器。并提交证据,一、欠条,今欠XX公司孟XX硫化机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袁XX2017、8、19。二、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法人变更情况。三、出庭证人韩X证言:我来证明将机器送到XX公司了,送到健康西XX,大概送货时间是2016年底,当时没有注意有没有挂牌,袁XX、孟XX及XX公司的其他人在场。我是XX公司的司机,我开的公司的车送的机器,我听孟XX说机器卖给了XX公司,价格不清楚。袁XX质证称,机器是2016年4月份我个人购买,XX公司还没有成立,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所述送机器时间不对,当时我也没有在场。XX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人证言不认可。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3日甲方袁XX、乙方邢台康耀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刘XX签署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该协议原告质证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上面所载我公司生产的机器与本案所涉机器不是同一个机器。被告袁XX质证称,协议中第10项所载维X特生产的机器不是本案所涉机器。

  上述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庭证人系原告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不能证明袁XX购买原告的机器是为公司购买,故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告袁XX购买原告机器后在给原告打欠条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确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且庭审中被告袁XX否认是给XX公司购买,XX公司也否认与公司有关,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袁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袁XX购买原告本案所涉机器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袁XX购买原告机器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袁XX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XX公司偿还并袁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维X特机械有限公司机器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维X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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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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