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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xx、杨X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单xx、杨X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1436号

  原告:单XX,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杨XX,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李XX,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姐姐),女,住辽宁省兴城市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XX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天津市XX。

  负责人:曹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XX。

  负责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石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与被告张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李XX驾驶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潘XX驾驶的津X×××××/川EXXX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辽P×××××货车驾驶人李XX和该车乘车人单X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XX无责任。另查,津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川EXXX车实际车主是张X,该车挂靠XX公司。张X已转卖给被告XX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XX公司和现有的车主承担。原告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涉及到两个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进行赔偿金额预留。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承保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的承保车辆涉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装载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安全装载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10%,并且保险公司就该法律禁止性规定及该免责情形相关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法庭应支持保险公司免责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X辩称,2014年张X的车已卖给XX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23时50分许,李XX驾驶辽P×××××货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99KM+200M处,与同车道前方因事故堵车减速并向左变道行驶的潘XX驾驶的津X×××××/川EXXX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辽P×××××货车驾驶人李XX和该车乘车人单XX死亡。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潘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不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并且遮挡车身反光标志和载货超宽、超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科和单XX委托滨州市XX公司对李XX驾驶的辽P×××××货车车损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8日,滨州市XX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辽P×××××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211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8600元,并向XX公司赔偿污染路面损失400元、洒落杂物损失300元,共计700元。

  受害人单XX出生,李XX与单XX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租赁孙长凤葫芦岛市连山区XX5单元2201房屋居住,单XX生前在葫芦岛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并由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单XX系单XX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12月19日,原告杨XX系单XX的母亲,出生于1957年5月10日,单XX与杨XX共生育有三女单XX、单XX、单雪莲。单XX系李XX的妻子,原告李XX系者单XX与李XX婚生女,出生于1998年10月29日;原告李X系单XX与李XX婚生子,出生于2004年6月16日。

  另查明,辽P×××××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李XX。津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E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原实际所有人为张X,后张X于2014年转卖于XX公司,车辆现实际所有人为XX公司。事故发生时,潘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潘XX的起诉。

  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潘XX与李XX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XX、单XX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XX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单XX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定李XX与潘XX对单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四原告因受害人单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元×20年),受害人单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依据死者单XX亲属的居住地和往返距离,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为:907.11元(100.79元×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08元(23072元×4+23072元×15÷3×2);车损82112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8600元;路产损失赔偿700元。以上损失合计XXX.1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平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潘XX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李XX、单XX二人死亡,且死者李XX近亲属亦提起诉讼,故平安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由原告与李XX近亲属平均分割,本案中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潘XX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1726.43元(XXX.11元×30%)。关于平安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作出提示后,该条款生效。《中国平安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潘XX驾驶车辆载货超宽、超长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平安XX公司作为本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虽然涉案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说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保险单中并未载明适用的保险条款的名称和内容,平安XX公司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的XX公司的印章明显与XX公司提交法庭的公章不一致,平安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XX公司实际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XX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对其免责主张,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损失已由平安XX公司赔偿,张X、XX公司、XX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损失5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341726.43元,合计398726.43元;

  二、驳回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负担48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542元。申请费420元,由原告单XX、杨XX、李X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建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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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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