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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评为九级伤残,获赔30多万,二审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英健,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XX、王XX、江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代XX赔偿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代XX赔偿209186.4元;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36元,由原告代XX负担952.9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82.39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应重新鉴定。1、代XX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后经外固定治疗后延迟愈合,至伤残评定时其外固定支架仍在位,此时进行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外固定物会影响关节活动度,须待外固定拆除、左胫腓骨骨性愈合后方能进行测量。2、《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录左踝关节背屈不能,跖屈10°-20°,但附图无关节活动度测量照片予以证明。3、根据代XX的伤情,后续治疗应为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板取出,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其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法院不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则改判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代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果合理。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维所)在原审中对保险公司的疑问进行了解答,原审法院有权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合理,法维所对代XX的胫腓骨进行鉴定,外固定支架对其关节的活动度没有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对活动度进行了记录,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规范,结合实际作出的。三、代XX在原审时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XX、江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1.其上诉称需拆除外固定支架后才能进行鉴定,没有具体规定;2.其上诉称关节活动度要有测量照片,没有具体依据。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采纳法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重新鉴定,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病历、X光片载明代XX的骨折情况,法维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已查阅了医疗病历并对代XX的受伤部位进行了临床检查,检查见其左踝部僵硬,左侧踝关节仅能轻微活动,活动范围:背屈不能,跖屈10°-20°。右踝关节活动正常,活动范围背屈0°-25°,跖屈0°-45°。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88.89%,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鉴定的异议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就此向法维所发函,法维所已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答复,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拆除外固定支架是进行鉴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且代XX于2017年8月出院时诊断为骨折术延迟愈合,而代XX委托鉴定时间为2018年9月,保险公司以该次诊断结果认为鉴定时骨折尚未愈合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采纳法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XX构成九级伤残,不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据此判决代XX获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审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后续医疗费,代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术、支架外固定术治疗,需择期行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法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代XX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该所向原审法院的复函也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医嘱,上述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代XX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代XX在原审中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91715部队后勤处开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一年以上,并基于代XX已达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戴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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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19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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