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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于xx与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人民法院

  马XX、于XX与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邑市人民法院

  (2015)XX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马XX。

  原告:于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X、于XX与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035元(其中要求赔偿原告马XX损失21227.23元,赔偿原告于XX损失82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被告马X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平XX门口处由北向南驶出至院校街驻车时,与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另一原告于XX)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35元,两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马XX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的伤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XX系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被告马X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货车从院校街北侧的建平XX门口由北向南驶进院校街时,与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于XX)发生碰撞,致原告马XX、于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在事故现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马XX遭案外人殴打,原告于XX在帮马XX拉架过程中也被打伤。该交通事故经XX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于XX无责任。马XX、于XX遭案外人打伤后报警,XX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对该伤害案件进行了出警,因出警时案外人已离开现场,围子派出所的出警人员仅对受害人马XX、于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XX受伤后到XX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膝关节损伤、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8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555.27元、门诊费598元。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经XX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630元。由此,原告马XX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153.27元、复印费47元、误工费80.06元/天×58天=4643.4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80.06元/天×58天=4643.4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1227.23元。

  原告于XX受伤后到XX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桡骨骨折,住院58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1384.6元、门诊费133元。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XX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XX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60日;营养费赔偿期限60-90日,建议每日以20-30元计算,或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由此,原告于XX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517.6元、鉴定费用2024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16年×10%=50472元(原告主张自2004年即在XX邑市北苑小区购房并长期居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482元/月×4个月=5928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XX邑市奎聚路聚XX源肥牛府从事厨房洗碗、洗盘工作,月均工资为1482元,因事故误工休息4个月,单位停发工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0.06元/天×58天+80.06元/天×60天×70%=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587.6元。

  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伤情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所致,并申请对两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马XX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为:1.马X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0%-30%为XX。2.于XX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较轻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0%-40%为XX。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被鉴定人未到场,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鉴定所撤回鉴定意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重新复核,要求撤回上述鉴定意见书,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将本院的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准许后再次对外委托鉴定,但在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马XX要求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XX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于XX的户口本、于XX之子臧XX的房产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大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邑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购房及居住证明、收款收据、购置天然气发票、网络业务受理记录、XX邑市奎聚路聚XX源肥牛府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停发工资证明、XX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卷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是被告XX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马XX系酒后驾驶,原告系正常行驶,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马XX辩称,当时被告已经把车停住,而且原告也已看到被告的车辆停住,是因为原告的操作不当才导致了车辆的碰撞,因此,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马XX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马XX与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于XX无责任,被告马XX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被告对原告马XX主张的复印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马XX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殴打致伤,故其医疗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扣除。针对其主张,被告马XX申请法院调取了围子派出所对马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马XX在事故发生后又被案外人殴打的事实,并申请对马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自愿放弃鉴定。

  经质证,原告马XX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又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但主张原告之伤并非殴打所致,而是由交通事故所致。针对被告提出的挂床异议,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医院住院,并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每日费用明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系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每日费用明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认定15天为XX。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予扣除。由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153.27元-(58-15)天×29元/天=7906.27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之伤系由案外人殴打所致,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马XX系农村居民,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可以主张误工费,但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XX。原告对误工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4.36元/天×15天=815.4元。

  3.护理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X进行护理,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表示同意,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63.4元/天×15天=9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

  5.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

  由此,本院核实原告马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6.27元、复印费47元、误工费815.4元、护理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119.67元。

  被告对原告于XX主张的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于XX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事故受伤后又被打伤,故其医疗费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扣除。针对其主张,被告马XX申请法院调取了围子派出所对于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于XX在事故发生后又被案外人殴打的事实,并申请对于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自愿放弃鉴定。

  经质证,原告于XX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因拉架又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但主张原告之伤并非殴打所致,而是由交通事故所致。针对被告提出的挂床异议,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医院住院,并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每日费用明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系存在挂床,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每日费用明细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认定20天为XX。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予扣除。由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517.6元-(58-20)天×29元/天=10415.6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之伤系由案外人殴打所致,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工作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的房子已转卖他人,且原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提交其儿子臧XX名下的房产证一份、XX邑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购房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水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与其儿子于2004年在城镇购房(房屋登记在臧XX名下)并长期居住。针对原告在城镇有收入,原告提交XX邑市奎聚路聚XX源肥牛府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聚XX源肥牛府工作,月均收入为1482元,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及有工作收入的事实,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伤残亦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所致,但未申请相关的鉴定。对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于XX在其户籍地已无房屋,且自2004年起即不在户籍地居住。原告主张与其儿子在城镇购房并长期居住,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结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同其儿子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聚XX源肥牛府从事洗碗工作,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以自己的劳动赚取收入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误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1400元/月×4个月=5600元。

  4.护理费,被告认可护工标准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但计算天数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4元/天×20天+63.4元/天×60天×50%=31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即30元/天×20天=600元。

  6.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7.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距离住院的医院较近,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实原告于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15.6元、鉴定费用2024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081.6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XX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马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司提交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主张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马XX进行了提示和告知,并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一份,予以证实马XX已经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马XX对回执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提取了马XX本人的签名字迹,并结合其在本案诉讼材料中的相关签名字迹,经初步核对,认为回执单上“马XX”的签名字迹与马XX本人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由此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对其提交的回执单上的“马XX”字样的字迹是被告马XX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对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且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本案被告马XX否认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回执单上马XX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与原告马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马XX及于XX受伤属实,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故对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946.87元、误工费815.4元、护理费951元、交通费15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6593.27元;赔偿于XX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53.13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295.13元。两原告的剩余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均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损失4526.4元;赔偿原告于XX损失8786.4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事故损失1111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事故损失75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马XX、于XX负担391元,由被告马XX负担1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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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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