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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荆门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XX。

  法定代表人:熊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X,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罗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荆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宋XX及原审被告熊X、罗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少支付郑XX、宋XX工程款(含保证金)46万元,并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4日欠郑XX16万元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属于认定错误。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就不可能再有欠付郑XX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该16万元是郑XX向XX公司索要的好处费,不存在工程欠款之说。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3日XX公司出具的234万元借条不包括3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2018年11月23日,经XX公司与郑XX、宋XX包括罗XX一起对所有欠款进行对账,XX公司所欠总数为249万元总工程款+16万元欠款+30万元保证金=29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1万元,剩余234万元,郑XX、宋XX强行要求XX公司将上述欠款全部转成借款,出具234万元借条一份,并要求XX公司及罗XX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熊X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迫不得已签字同意,但16万元和3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二、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依据。该承诺是对出借款的利率承诺,而非工程款利息的约定,现郑XX、宋XX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234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和生效,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对本案进行的审理,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郑XX、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欠郑XX16万元工程款及234万元不包含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判决XX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6万元是结算时对249万元之外的补充付款,如已包含在249万元之内,根本无须另行出具欠条;因有遗漏工程款项18万多元未计算,减去已付款49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对账后XX公司将欠付的234万元(249+16+18-49=234)工程款出具了234万元的借条,不包含30万元保证金。

  原审被告熊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罗XX未到庭,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郑XX、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熊X、罗XX共同支付郑XX、宋XX在荆门市××××路银河广场怡程酒店装修工程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XXX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郑XX、宋XX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熊X、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XX公司与郑XX、宋XX签订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荆门XX店装修施工委托给郑XX、宋XX,郑XX、宋XX为XX公司提供酒店装修前期、中期、后期施工及售后服务。施工建筑面积约7944平方米。为了确保工程进入实施阶段不受其他因素影响,郑XX、宋XX需向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自合同签订七天内,双方共同落实工程总造价,并签订施工合同,确定XX公司对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酒店开业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业后,分三次支付剩余的50%。2018年4月12日,郑XX、宋XX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对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2018年9月4日,双方对应完成的工程量用清单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含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郑XX、宋XX应在2018年9月18日前完成清单项目的全部施工,XX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清单总价30%的工程款,酒店开业再支付清单总价10%的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付到工程款的95%等。同时备注,此协议以郑XX、宋XX2018年9月5日中午12点前收到XX公司打款200000元工程清单结算款为准生效。同日,XX公司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公司欠工程款160000元,于怡程酒店开业当月返还给郑XX。2018年9月5日,XX公司通过案外人李XX支付了郑XX、宋XX200000元。因XX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付款,2018年11月23日,经双方协商,将所欠工程款转化为借款。XX公司向郑XX、宋XX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其公司借二人XXX元整,罗XX在借款人XX公司下方签字捺印。XX公司、罗XX同时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欠郑XX、宋XXXXX元,用于怡程酒店装修,第一次还款2018年11月30日,还款140000元……从2月20日开始,所欠余款按月2%计息,如逾期不还按每次2000元付给郑XX、宋XX违约金。同日,XX公司还向郑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郑XX负责施工的工作经酒店方验收合格,已全部退场等。另外XX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熊X亦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郑XX30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9年元月30日前。后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4日支付14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10日及30日各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郑XX、宋XX作为个人,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其承接荆门XX店装饰装修工程并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尽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双方在2018年11月23日一致同意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进行了清算,故对郑XX、宋XX要求按照协议约定金额XXX元计算工程款,予以支持。后XX公司支付了260000元(其中,2018年12月4日支付14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10日及30日各支付50000元)。根据郑XX、宋XX的诉讼请求,XX公司每次偿还的款项视为工程款而非工程款利息。又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应自2月20日开始支付余款利息。郑XX、宋XX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为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为321034.52元。此后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罗XX在还款承诺和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则其对前述债务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尚欠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XX公司向郑XX、宋XX另行出具了借条,郑XX、宋XX予以接受,则XX公司亦应按约定予以返还,2019年2月1日后XX公司逾期未偿还,则可以自当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对于郑XX、宋XX要求熊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熊X多次在借条或承诺书中签字,是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签,并未以个人身份加入郑XX、宋XX与XX公司之间的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郑XX、宋XX要求拍卖涉案工程,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现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系荆门XX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宋XXXXX元及利息321034.52元(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此后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罗XX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荆门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宋XX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郑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33元,减半收取14917元,由原告郑XX、宋XX负担680元,被告荆门XX公司、罗XX共同负担12428元,被告荆门XX公司负担18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向郑XX出具的欠条16万元应否支付,XX公司向郑XX出具的234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3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是否有依据。

  XX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8年9月4日的16万元是好处费,不应再支付,二审庭审中又称该16万元欠条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出具的,应包含在249万元中。经查,XX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与郑XX、宋XX签订《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同日又向郑XX出具16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并写明于银河广场怡程酒店开业当月返还,该欠条由XX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熊X签名。从常理上分析,如XX公司先已出具欠条,当同一天确定了工程价款后,XX公司并未收回该16万元的欠条或声明作废,不合常理,且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6万元是好处费而非工程款。郑XX、宋XX一、二审中均陈述该16万元系《协议书》约定249万元之外补加的工程款,较为合理,故XX公司认为该16万元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同时向郑XX、宋XX出具234万元借条、还款承诺及30万元借条,从形式要件上看,该234万元和30万元借条系独立存在,并不重叠。XX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49+16+30=295万元,已支付61万元,剩余234万元欠款全部转成借款并出具234万元借条”,该61万元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49万元不符,且XX公司无法说明其所称的已支付61万元数额的组成,故XX公司认为234万元借条中包括3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郑XX、宋XX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从2月20日开始,所欠余款按月2%计息,此系XX公司向郑XX、宋XX作出的承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虽一审判决内容正确,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暂计算了利息321034.52元,对此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第二项亦未明确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该判项不明确具体,不便于执行,本院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内容的表述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

  荆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X、宋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罗XX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荆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X、宋XX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郑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3元,减半收取计14917元,由郑XX、宋XX负担680元,荆门XX公司、罗XX共同负担12428元,荆门XX公司负担1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荆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邱 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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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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