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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深圳市XXX担保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6509号

  原告:刘X,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X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一星期刊登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办理贷款时被银行拒绝,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发现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以代原告偿还1676元为由,将原告上报国家征信管理部门,造成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存在不良记录,不能办理相关银行业务。事实上,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达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XX公司办理一笔分期业务购买韩牌电动车,该笔借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原告分期逾期导致被告进行代偿,因而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了个人逾期还款情况。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也未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不需要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刘X个人信用报告上显示:保证人代偿信息,2018年4月25日XXX达公司进行最近一次代偿,累计代偿金额1676元,余额1676元。XXX达公司以此为由将刘X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致使刘X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XXX达公司辩称其将刘X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因为其为原告刘X分期购买电动车提供担保,原告刘X逾期未付款导致被告XXX达公司代偿,但被告XXX达公司提供的其作为原告刘X担保人的借款协议没有原告刘X的签名,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XXX达公司提供的代偿证据不能证明系替原告代偿及代偿的金额,故被告将原告刘X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证据不足,被告XXX达公司未经原告刘X的同意,将刘X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致使刘X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存在信用不良记录,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XXX达公司报送删除原告刘X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X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X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XX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原告刘X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玉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XX

  书记员周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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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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