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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赵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许xx、赵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刑初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殷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赵X,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于XX、南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辩护人罗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夏XX,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X,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刘X、金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姜X,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葛XX,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潘X,上海潘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2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犯罪嫌疑人刘X(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在南京注册成立南京XX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了XX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江苏XX公司;于2013年1月成立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租借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XX(中XX)作为办公地点,并在徐汇区XX设立徐汇XX。聘任许XX担任上海XX公司理财部负责人,管理中信理财部、徐汇腾飞理财部;聘用赵X先后担任徐汇腾飞理财部负责人及渠道部经理;聘用张XX担任上海XX公司渠道部经理;聘用李X担任上海XX公司业务总监;聘用姚XX、龚X、姜X担任上海XX公司团队经理;聘用葛XX担任上海XX公司业务员。

  自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本付息以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通过散发广告单、电话销售等方式,对外宣称以XX公司为投资平台管理者,将投资人的投资款与江苏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寻找来的借款人进行匹配,并同时宣传刘X控制着趋动股权基金、兴锐融资租赁等多家金融企业,以吸引不特定投资人投资,先后招揽赵X1、夏X等多名投资人参与购买,并与投资人签订为期3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协议,承诺按月支付8%至14%不等的年利息。

  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许XX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以南京XX公司为名,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3,660,985.00元;被告人赵X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3,408,700.00元;被告人张XX自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363,100.00元;被告人李X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6,607,625.00元;被告人姚XX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809,998.00元;被告人龚X自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594,500.00元;被告人姜X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945,500.00元;被告人葛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110,00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X、徐X、赵X1、夏X、瞿XX、崔X、蒋XX、沈X1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南京XX公司、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案犯刘X的平安XX、XX银行的《账户明细》、XXX以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许XX、张XX、李X、姚XX、龚X、姜X等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各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许XX、李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对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模式并不清楚,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另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XX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同案犯罪嫌疑人刘X(另案处理)在南京注册成立南京XX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了XX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江苏XX公司;于2013年1月成立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租借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中XX(中XX)作为办公地点,并在徐汇区XX设立徐汇XX。聘任许XX担任上海XX公司理财部负责人,管理中信理财部、徐汇腾飞理财部;聘用赵X先后担任徐汇腾飞理财部负责人及渠道部经理;聘用张XX担任上海XX公司渠道部经理;聘用李X担任上海XX公司业务总监;聘用姚XX、龚X、姜X担任上海XX公司团队经理;聘用葛XX担任上海XX公司业务员。

  自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本付息以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通过散发广告单、电话销售等方式,对外宣称以XX公司为投资平台管理者,将投资人的投资款与江苏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寻找来的借款人进行匹配,并同时宣传刘X控制着趋动股权基金、兴锐融资租赁等多家金融企业,以吸引不特定投资人投资,先后招揽赵X1、夏X等多名投资人参与购买,并与投资人签订为期3个月至24个月不等的协议,承诺按月支付8%至14%不等的年利息。

  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许XX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以南京XX公司为名,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3,660,985.00元;被告人赵X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3,408,700.00元;被告人张XX自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363,100.00元;被告人李X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6,607,625.00元;被告人姚XX自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809,998.00元;被告人龚X自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594,500.00元;被告人姜X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945,500.00元;被告人葛XX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110,000.0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许XX、张XX、姚XX、龚X、姜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赵X、葛XX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葛XX已经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X主动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系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的业务模式为南京XX公司及各地区分公司作为理财端以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本付息、支付高收益为名,向广大老百姓进行融资,由XX公司作为第三方投资管理平台进行撮合,再由江苏XX公司及其分公司寻找借款人,将上述南京XX公司从老百姓处募集来的资金通过富友平台放贷给向江苏XX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同时其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X,而且对投资人的还本付息形式都是通过刘X的个人银行账户打入的,所以刘X能够实际控制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对于这些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其是不清楚的。该些投资的老百姓主要都是通过XX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过来或者通过业务员电话销售、发传单、路演、商户合作等渠道发展过来的。其还供述无论是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还是XX公司都是没有向公众融资的金融许可证的。

  2、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系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业务总监,该公司的业务模式为南京XX公司及各地区分公司作为理财端以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本付息、支付高收益为名,向广大老百姓进行融资,由XX公司作为第三方投资管理平台进行撮合,再由江苏XX公司及其分公司寻找借款人,将上述南京XX公司从老百姓处募集来的资金通过富友平台放贷给向江苏XX公司借款的借款人。同时其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X,而且对投资人的还本付息形式都是通过刘X的个人银行账户打入的,所以刘X能够实际控制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但对于这些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其是不清楚的。该些投资的老百姓主要都是通过XX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过来或者通过业务员电话销售、发传单、路演、商户合作等渠道发展过来的。其还供述无论是南京XX公司、江苏XX公司还是XX公司都是没有向公众融资的金融许可证的。

  3、被告人赵X、张XX、姚XX、龚X、姜X、葛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刘X、徐X的证言,证实南京XX公司通过散发广告单、电话销售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招揽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且各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5、投资人赵X1、夏X、瞿XX、崔X、蒋XX、沈X1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等,证实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等人通过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富友-凯铎专用账户协议》、《关于开启第三方托管账户的补充协议》,均证实XX公司作为第三方投资管理平台,经与各投资人签订上述托管协议后,已经取得了管理各投资人在“富友-凯铎”专用账户内所投资资金的各项权利,包括接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冻结账户内资金、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对外发放贷款以及接收借款人还款等。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南京XX公司、XX公司、江苏XX公司、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合同》,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该公司不具备金融融资及吸收存款资质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同案关系人刘X的《平安XX账户明细》、《XX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南京XX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9、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以及目前已归还、未归还资金数额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葛XX系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分别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XX、赵X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许XX、李X对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模式是否明知

  经查,被告人许XX、李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均证实上述两人对该公司的业务模式十分清晰,即南京XX公司及各地区分公司作为理财端以债权转让并承诺还本付息、支付高收益为名,向广大老百姓进行融资,而XX公司作为第三方投资管理平台进行撮合,由江苏XX公司及其分公司寻找借款人,将上述南京XX公司及其分公司从不特定投资人处募集来的资金通过凯铎-富友平台放贷给那些向江苏XX公司借款的借款人,而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刘X,且对投资人的还本付息形式都是通过刘X的个人银行账户打入的,另一方面,上述被告人为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交由各名投资人签署的《富友-凯铎专用账户协议》、《关于开启第三方托管账户的补充协议》,也均证实XX公司作为第三方投资管理平台,经与各投资人签订上述托管协议后,已经取得了管理各投资人在“富友-凯铎”专用账户内所投资资金的各项权利,包括接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冻结账户内资金、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对外发放贷款以及接收借款人还款等,而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刘X,该证据即表明同案关系人刘X已经实际取得了投资人所投资金的全部使用权,而公安机关调取的同案关系人刘X的《平安XX账户明细》、《XX银行账户明细》亦证实了该点。综合上述两方面证据,可知南京XX公司及其各分公司的业务模式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公司内部资金归集与资金沉淀,且这些内部归集与沉淀资金的使用权均掌握在老板刘X手中,这已完全异于通常意义上合法、典型的P2P理财模式,即目前证据下,至少是一种较为明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在已完全清晰上述业务模式且已明知本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吸储的金融资质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协助同案犯刘X利用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道具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足见上述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即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许XX、李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葛XX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该证据表明被告人葛XX非自动投案,系在家中被主动上门的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其到案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葛XX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作为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龚X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姚XX、姜X、葛XX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中被告人许XX、赵X、张XX、李X、姚XX、龚X、姜X、葛XX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情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张XX、李X、姚XX、龚X、姜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龚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姜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葛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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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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