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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与吴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与吴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8182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XX,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与被告吴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琦、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XX、王XX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0,817.68元;2.被告吴XX、王XX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24,073.09元和逾期利息979.1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息之和1,134,890.7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吴XX、王XX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1,000元;4.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于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XXXXX弄XXX号XXX室)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32万元,用于购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XXXXX弄XXX号XXX室的一手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16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浮动利率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收取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的,所产生的一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同时,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两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王XX同意抵押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

  2016年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XX发放了全部贷款,之后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9年10月22日,经中国XX逾期未还款查询系统显示,被告吴XX出现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情形,累计拖欠本金38,317.68元,贷款利息24,073.09元和拖欠本金的罚息627.79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351.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XX的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实现抵押权。

  被告吴XX、王XX辩称:对欠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无合同依据,且被告资金出现困难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产调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案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被告王XX和吴XX共同共有。同日,案涉房产办理已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债权金额132万元。

  又查明,原告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但未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庭审中,对原告提出以开庭传票寄送被告邮件回执注明的退回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XX、王XX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原告要求依约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贷款本金1,110,817.68元,利息24,073.09元;

  二、被告吴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截至2019年10月22日的逾期利息979.1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贷款本息之和1,134,890.77元为基数,按《个人一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律师费损失81,000元;

  四、如果被告吴XX、王XX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有权与被告吴XX、王XX协议,以被告吴XX、王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XX、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王XX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8.53元,减半计7,81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19.27元,由被告吴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姜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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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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