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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磊与魏XX、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2682号

  原告:魏XX,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刘X,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欠款利息80000元,两项合计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系朋友关系,被告魏XX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6日至29日,被告魏XX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三个月为期,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归还6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被告魏XX签字盖章表示确认。2016年12月15日,被告魏XX又以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一并归还,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支付被告魏XX。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其欠原告的欠款,而且被告魏XX又以失联方式躲避债务,被告刘X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该债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魏XX的借贷与被告刘X无关。被告刘X与被告魏XX最近五年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基本没怎么联系过,被告魏XX把钱都赌博输了,把家里的三套房子都输光了,房子被贷款公司收走了。被告刘X不知道被告魏XX与原告有借贷纠纷,也不应该承担被告魏XX的欠款。而且被告刘X自己打工带两个孩子,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魏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XX就原告向被告魏XX出借530000元一事达成合意并约定了利息;

  2、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魏XX实际打款情况;

  3、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魏XX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归还。

  被告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刘X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人张X称其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被告魏XX自从四五年前干了公司后就不怎么回家了,被告刘X自己带孩子,被告魏XX失踪后很多人找被告刘X要账,后来被告刘X发现被告魏XX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同居一年多了,现在被告刘X没有房子,挣的钱仅仅够她和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刘X提供该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分居时间及被告刘X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张X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其证言有极强的主观性,不具有说服力。经审查,证人张X与证人刘X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主观性,且证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离婚调解书文稿一份。原告及被告刘X对调解书文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与被告魏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魏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6日至29日,被告魏XX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收到魏XX借给我530000元,定三个月为期,到期归还610000元,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到期归还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魏XX转款3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魏XX未能依约归还其欠原告的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被告魏XX与被告刘X的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魏XX与被告魏XX就借款530000元达成合意,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借款5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魏XX借款5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3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魏XX另行给付欠款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XX打款30000元的事实,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XX就借款30000元一事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魏XX给付3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530000元,三个月后还款610000元,由此可推断出上述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为80000元,即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0.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XX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调整后的年利率,被告魏XX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0600元。自被告2016年11月29向原告出具借条至庭审之日2017年8月18日,时间已超过八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魏XX给付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XX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魏XX与被告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X无法证明此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魏XX、刘X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计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60元,由原告魏XX负担490元,由被告魏XX、刘X负担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厚勇

  代理审判员  郑青竹

  人民陪审员  许卉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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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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