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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源xx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XX、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XX

  (2019)浙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XX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XX(2018)浙0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林XX仅提供了部分合法来源证据为由,认为其对未能证明合法来源部分的产品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XX在上诉时提交了所有进货凭证,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此外,XX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XX: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XX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8月9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衢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在林XX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件,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6.8-9.9元,累计评论2324,交易成功2862。8月11日,高XX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重新包装密封后,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黏贴封条进行封存,交由高XX保管。

  一审当庭拆封XX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林XX确认系其销售。经比对,XX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林XX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林XX通过洪XX向深圳市XX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400件。

  XX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XX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林XX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XX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林XX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深圳市XX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00件,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324、交易成功2862,故对于其未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量部分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林XX应承担的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该院认为,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林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林XX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21日判决如下:一、林XX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公司负担92元,林XX负担458元。

  二审中,林XX向本院提交了XXX平台的进货订单截图和相应的支付宝电子回单共计27笔,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使用账号“蜗牛漫步8866”登录XXX网店后台,对上述27笔交易的时间、卖家名称、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快照中的产品图片、交易成功与否的订单状态以及支付宝电子回单等信息逐一核实,对林XX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林XX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购自案外人。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17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林XX共购入被诉侵权产品5355件,分别来源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厂、深圳市XX。

  根据林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XX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林XX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购自案外人,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林XX在主观上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林XX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林XX仅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林XX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事实,故对原判的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均应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XX(2018)浙0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林XX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XX(2018)浙0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X公司负担275元,林XX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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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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