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周XX与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9民初3483号
原告周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周XX为与被告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8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价款,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厂(XXX)提供订单,被告每笔订单向原告支付现金30%的首付款,剩余的70%尾款以被告所欠原告价款作抵(直至价款还清为止)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物抵债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
被告余X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涂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因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故被告仍应支付所欠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X支付周XX价款128000元;
二、余XX赔偿周XX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价款128000元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余XX负担。
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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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