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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XX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XX为华XX公司,住所地XX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XX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534133K。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XX,男,汉族,住XX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XX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17732U。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XX为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向XX为华XX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XX为华XX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200元。XX为华XX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XX为华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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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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