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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峰与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6103号

  原告:谢XX,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谢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玲、余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谢XX对被告黄XX用于担保的质押物在原告谢XX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黄XX与谢XX约定向其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625%,若在约定的日期不能足额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谢XX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谢XX委托案外人黄XX代为转账支付48万元,黄XX收到借款并向谢XX出具《借条》及《收条》。2018年4月9日,谢XX与黄XX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6月19日,并且黄XX自愿提供其拥有的车牌号为BQXXXX的XX牌轿车作为借款担保。2018年7月23日后,黄XX不再偿还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谢XX自愿调低至月息2%。黄XX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立即向谢XX偿还借款本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当初黄XX需要借款,是一个姓张的业务员来和黄XX谈的,说可以把黄XX的车做短期抵押,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就以买卖方式处理。黄XX收到48万元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是1分,都是还到业务员卡上。当时跟黄XX联系的不是谢XX,直到开庭前几天黄XX和谢XX联系了,说把账算清楚,是以车抵债还是其他方式还款都可以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黄XX出具《借条》,载明“于2019年12月19日,黄XX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625%,约定2018年3月1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按照借款金额1%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黄XX。”同日,谢XX委托案外人黄XX代为向黄XX指定的吴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万元;黄XX接受委托,并向前述账户转账48万元。黄XX在收到48万元后向谢XX出具《收条》一张。

  2018年4月9日,谢XX(乙方)与黄XX(甲方)重新就48万元借款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款项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未约定,但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直到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黄XX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内容为黄XX自愿以其名下XX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渝BQXXXX)的处置权授权给出借人谢XX作为其履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担保;如遇黄XX违反《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而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等情形,谢XX有权依照本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全权处置财产;依照评估价格或约定价格扣除黄XX应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评估费、保管费、处置财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如有剩余款项的,应支付给黄XX。同日,黄XX将渝BQXXXXXX汽车交付给谢XX作为质押担保,一并移交了汽车钥匙两套、汽车的财产凭证以及车辆保险单的正本,并签订了《汽车交付及承诺书》。黄XX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未在支付任何借款本息。

  另查明,谢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给重庆XX律师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汽车交付及承诺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XX出示的《借条》《付款委托书》《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谢XX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黄XX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在《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黄XX与谢XX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6月19日,黄XX自愿将名下的渝BQXXXXXX汽车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现借款展期的期限已至,黄XX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3日,但未向谢XX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18年7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若黄XX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当事人自愿给付的最高年利率为36%的规定,现谢XX自愿将逾期利息调低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谢XX要求黄XX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黄XX与谢XX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黄XX出具了《财产处置承诺书》《汽车交付及承诺书》,黄XX自愿用其名下渝BQXXXXXX汽车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处置财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但质押的担保范围并未包含律师费;黄XX交付了质押物,质权已设立,但未办理质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关于谢XX对黄XX用于担保的质押物在谢XX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谢XX对黄XX名下的渝BQXXXXXX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谢XX要求黄XX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律师费22000元;

  三、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原告谢XX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黄XX名下的渝BQXXXXXX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浚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舒 意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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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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