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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最后成功胜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罐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雷锋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帅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XX公司系以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张X签订《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张X与XX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XX公司继续履行《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虽其系以自己名义与张X签订租赁合同,但并不影响张X与XX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形成,张X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租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委托招商关系,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

  XX公司未予答辩。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后,双方一直在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又存在委托招商关系,但XX公司从未委托XX公司代为出租房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对XX公司进行了代为出租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XX公司与张X签订同一房屋的租赁合同,系XX公司的转租行为,与XX公司无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系以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张X签订《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张X与XX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XX公司继续履行《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环球奥莱·长沙租赁合同》,XX公司租赁XX公司的商铺F1-01/02/03/04、F2-01/02/03/04/05/06/07/08、F3-01/02/03/04/05/06/07/08、B4第二层,租期为12年,从2015年11月3日-2027年11月2日,约定XX公司可以将商铺进行转租,2015年1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招商协议,明确了商铺租金标准、装修补贴(1000元/㎡)和招商佣金(600元/㎡),2016年7月1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1000元/㎡的装修补贴改为招商服务费。张X通过对环球奥莱长沙项目进行考察,经与XX公司沟通了解,XX公司向张X出示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环球奥莱·长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招商)》、《补充协议(1)》四份文件。2016年6月22日,张X与XX公司签订《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张X承租环球奥莱长沙项目第F3-08铺位,租赁面积为64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27年6月21日,并对租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X进驻租赁的铺位进行装修、营业。2018年年初,XX公司告知张X,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通过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并要求张X与XX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缴纳保证金、并调整租金。因张X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环球奥莱·长沙租赁合同》后,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招商)》、《补充协议(1)》,原租赁合同关系已变更为招商代理关系,《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XX公司代理XX公司与张X签订,张X要求XX公司按《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故双方就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缴纳保证金、并调整租金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XX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XX公司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张X合法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基础也随之丧失,转租合同也随之解除,张X要求XX公司履行张X与XX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于法无据。张X认为转租合同实为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理由是因XX公司委托酷酷玛克招商,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招商行为与招商后由XX公司转租房屋给张X作为营业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X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张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张X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环球奥莱·长沙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租XX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其后,XX公司又与张X签订《COCOMAXX·美食娱乐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XX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X经营使用,张X的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为XX公司,张X依约应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张X系与XX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环球奥莱·长沙租赁合同》后,虽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招商)》、《补充协议(1)》,但上述协议均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约定,XX公司未对外授权XX公司代其出租涉案房屋,亦未以XX公司名义与张X签订租赁合同,故张X上诉主张其实际系与XX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张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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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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