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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XX公司与广饶县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初834号

  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XX。

  法定代表人:康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XX律师。

  被告:广饶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东XX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饶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夏树瑶,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内容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创建于2007年,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目前,XX公司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XX公司旗下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是XX公司主打品牌之一。“好太太”商标于2001年核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XX公司调查发现,新XX销售的洗衣液,未经XX公司许可,使用与XX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新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XX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涉案商标显著性被弱化。新XX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XX答辩称,首先,新XX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生产商临沂市XX公司购进,临沂市XX公司向新XX提交了产品质量报告、营业执照等手续,因此,新XX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次,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损失,其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新XX属于零售商,经销上千种商品,根本无法掌握每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即便侵权,也是生产商临沂市XX公司侵权,与新XX无关。综上,新XX进货渠道合法,能说明合法来源,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请。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以证明XX公司是涉案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XX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XX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XX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以上四份材料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以证明XX公司授权聊城XX公司对侵犯XX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新XX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新XX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新XX质证认为,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是否授权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票、购物清单及销售凭证是复印件,封存的实物证据已经标明生产商为临沂市XX公司,若侵权应由生产生承担责任。对证据五无异议。

  新XX提交了以下证据:

  临沂市XX公司的质检报告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一份(新XX从临沂市XX公司进货时获得),以证明新XX进货渠道合法且能证明新XX进货时审查了生产商的相关证件,尽到了足够的合理注意义务,新XX不构成侵权。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新XX也没有提交与生产商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明。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新XX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涉案第XXX号、第XXX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2013年12月,XX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XX公司授权聊城XX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XX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聊城XX公司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2016年11月30日,根据聊城XX公司的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任X与韩X以及聊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一同到东营市××商业街新XX,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XX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标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广饶县XX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加盖“广饶县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杨XX对超市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若干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X、韩X1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XX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任X、韩X2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XX保管。公证员任X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XX保管。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X、韩X3终在场。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被控侵权产商品为塑料袋装洗衣液,在正面标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的标识,其中“好太太”三个字用特大号字体位于商品包装上。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XXX号、第XXX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公司涉案“好太太”商标,经过XX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与XX公司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正反两面使用的标识中均包括“好太太”字样,该汉字与XX公司涉案两注册商标“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XX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突出“好太太”三个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好太太”字体虽有些许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XX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性商标近似,被控产品为侵犯纳利鑫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XX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情况下,新XX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侵犯了XX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XX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新XX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XX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院根据XX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XX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含XX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由于新XX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会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XX公司的评价降低,也不会给XX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XX公司要求新XX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XX销售了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涉案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饶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XX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饶县XX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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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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