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诉讼

 蒋XX、王XX、陈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蒋XX、王XX、陈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钟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9〕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思程、被告人陈XX及其指定辩护人钟X、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XX、蒋XX共谋盗窃后,由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蒋XX来到简阳市一工地,盗走被害人刘X放置在工地上的托架、柱帽、螺栓等物品。随后,王XX、蒋XX将所盗物品运至简阳市被告人陈XX、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陈XX、刘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每斤0.8元共91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赃物。经查证,该批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182元。

  2.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XX来简阳市一工地,盗走该工地扣件319个。随后,两人将盗得的物品运至简阳市被告人陈XX的废品收购站以3元1个的价格销赃,共获赃款960元,两人均分。另查明,陈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该批扣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3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王XX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XX、刘XX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蒋XX、王XX、陈XX具有坦白情节,刘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蒋XX、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对陈XX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对刘XX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XX、王XX共谋盗窃后,由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蒋XX来到简阳市一处工地,盗走被害人刘X放置在工地上的托架、柱帽、螺栓等物品,后将所盗物品运至简阳市被告人陈XX、刘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陈XX、刘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0.8元的价格收购,王XX、蒋XX共获赃款910元。经查证,该批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182元。

  2.201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蒋XX来到简阳市处工地,从该工地盗走被害单位成都XX公司所有的扣件319个,后将所盗物品运至前述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陈X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元1个的价格收购,王XX、蒋XX共获赃款96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该批被盗扣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39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简阳市公安XX在简阳市将被告人蒋XX、王XX挡获。同日14时许,民警在简阳市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陈XX挡获。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从蒋XX处查获安全帽1个,从王XX处查获三轮摩托车1辆、安全帽1个、大力钳1把,均予以了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XX、王XX退缴了违法所得1,870元,蒋XX、王XX、陈XX、刘X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3312元,蒋XX、王XX、陈XX、刘XX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成都XX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供货合同、材料出库单、送货单、收据及架管扣件出库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缴款书,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穆X、曾XX的证言,被告人蒋XX、王XX、陈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刘XX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蒋XX、王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蒋XX、王XX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蒋XX、王XX、陈XX、刘XX退赔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蒋XX、王XX、陈XX、刘XX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蒋XX、王XX、陈XX、刘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蒋XX、王XX、陈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并取得谅解,刘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5,182元、被害单位成都XX公司的经济损失1,739元应责令被告人蒋XX、王XX、陈XX、刘XX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成都XX公司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蒋XX、王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0元及蒋XX、王XX、陈XX、刘XX共同退赔刘X的经济损失3312元,用于退赔刘X的经济损失。从蒋XX处扣押的安全帽1个,从王XX处扣押的安全帽1个、大力钳1把,系实施犯罪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从王XX处扣押的三轮摩托车1辆,因无法确认权属,由扣押机关简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综合被告人蒋XX、王XX、陈XX、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鉴于陈XX、刘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蒋XX、王XX、陈XX、刘XX对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82元,予以退赔(蒋XX、王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70元及蒋XX、王XX、陈XX、刘XX共同退赔的经济损失3312元,用于退赔刘X);对扣押在案的安全帽2个、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简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X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蔡雪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 刑事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