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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薛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XX、薛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潭县XX,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华夏房地产南XX。

  投资人: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X、薛XX、吴XX、薛XX因与被上诉人平潭县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薛XX、吴XX、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XXX与吴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林XX身份予以审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XXX于2016年11月23日在中国XX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林XX系公司日常业务的办理人、保险业务的授权委托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保险单上投保人为XXX,在被保险人当中,根据保险单及存档的被保险人花名册,不管是156人还是74人,当中都有吴XX,结合保险单上第三点“受益人”第3条,可以证明吴XX与XXX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期间,XXX对吴XX等人系林XX介绍进入其园林项目施工没有异议,即吴XX自2017年起,被安排在XXX承包的跨海安置房、如意城、坛南XX、新一中等项目中从事项目种树、搬水泥等杂工。期间的工作时间、具体地点均由林XX负责安排,吴XX的工资和工作服也由林XX指定的带头工人发放。上述林XX介绍吴XX到XXX项目工作的行为,系履行XXX委托代理行为,吴XX为XXX利益而劳动,而XXX是实际的受益者,因此林XX的代理行为应由XXX承担。

  XXX辩称,一、XXX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因业务原因,长期需要临时人员从事市政园林修剪、翻修工作。故园林公司长期将招聘临时人员的部分工作通过XXX承包给薛XX等,由薛XX作为劳务班组包工头负责为园林公司招聘临时人员。临时人员的相应工资薪酬、工作时间的结算等均由薛XX及其他班组包工头与园林公司自行负责。同时为安全考虑,园林公司要求薛XX、薛XX等班组办公头为临时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故薛XX、薛XX及其他班组包工头借用XXX名义统一为临时人员购买人身意外团体险。每年购买的保险人员名单由班组自行决定,与XXX无关,XXX也不知晓具体有哪些人员参与。故吴XX不受XXX管理,也不是为XXX而工作,工资薪酬也并非是XXX所发放,与XXX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故XXX与吴XX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吴XX与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依据《保险合同》无法得出吴XX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包工头等人借用XXX名义购买的保险系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并非仅限于单位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投保。旅游组织者、劳务雇佣、劳动雇佣单位均可以进行购买投保。而且林XX、薛XX、薛XX等人仅是借用XXX名义为临时人员购买保险,因此保险合同上虽然有林XX签字,也不能直接得出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均是XXX员工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林XX是受XXX雇佣代理相关事宜的结论。XXX与吴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应当从吴XX是否实际受XXX管理、支配等实质性情况来予以认定。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X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薛XX、薛XX、吴XX、薛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6日,XXX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XX,经营范围为农作物、林木、花卉种植、初加工、销售等。XXX多次为吴XX等人(每年人数不同)向中国XX公司投保团体保险,投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其中,2012年10月25日投保人数为156人,2013年11月5日投保人数149人,2014年11月4日投保人数为126人,2015年11月18日投保人数为143人,2016年投保人数为74人。2017年6月10日8时30分左右,吴XX骑电动车摔倒在平潭县,在电动车旁死亡。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X的死因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鉴定,吴XX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事后,XXX与吴XX家属就XXX与吴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吴XX家属薛XX、薛XX、吴XX、薛XX作为申请人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吴XX与X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决字[2018]59号《裁决书》,裁决XXX与吴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X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合意或事实行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综合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被告申请调取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及部分投保名单显示,XXX每年投保的被保险人数及名单均存在较大的变动,人数多时达156人,少则仅有74人。该种情形与原告陈述的根据具体的园林项目临时确定用工人数更为吻合。从薛XX、薛XX、吴XX、薛XX陈述看,吴XX系经同村人林XX介绍进入XXX的园林项目做工,且工资亦系从同村带头工人处领取。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XX与XXX之间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此,两者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XXX请求确认其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平潭县XX与吴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XX、薛XX、吴XX、薛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吴XX与XXX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监督。经济从属性则包括劳动者赖以提供劳动所需要的生产工具或器械通常由用人单位所有。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综合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从本案来看,XXX陈述吴XX在其处工作的时间断断续续并不固定,双方之间仅系临时性雇佣关系。薛XX等亦确认吴XX系经同村人林XX介绍进入XXX的园林项目做工,吴XX的工作时间、地点均由同村带头工人负责安排,工资也从同村带头工人处领取。薛XX等主张林XX系XXX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XXX在中国XX公司为吴XX等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但是薛XX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XX生前受XXX内部规章制度约束或监督、管理,与XXX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特征的关系,一审法院未认定吴XX生前与X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XX、薛XX、吴XX、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XX、薛XX、吴XX、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秋萍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X

  书记员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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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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