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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张XX、何*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宁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建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30民初955号

  原告:冯XX,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福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

  被告:张XX,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XX。

  被告:何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XX、何XX连带赔偿冯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88697.2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2时45分许,张XX驾驶闽G×××××号套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建宁县建莲北XX由吊桥头往爱心宾馆方向行驶,至,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未靠右行驶时,与相对方向黄XX驾驶的闽G×××××摩托车(负载冯XX)发生碰撞,致冯XX及黄XX受伤的后果,事后张XX逃逸。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冯XX受伤当天2018年5月18日被送建宁县医院临时抢救。随后于当天即送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侧胫骨中段骨外露、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住院进一步治疗,我科随诊等。冯XX2019年3月4日出院当天即转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9日出院;3月25日至4月2日又重新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伴感染、左小腿软组织缺损、左胫骨骨髓炎截骨延长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等。2019年7月3日经鉴定,冯XX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312天;营养期评定为312天;评定后续治疗费40000元。现冯XX的损失为:医疗费464638.22元,误工费58068元/年×410天=65227元、护理费58068元/年×312天=4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天×60元/天=24600元、营养费312天×60元/天=18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21元/年×20年×30%=10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350元,共计788697.22元,张XX仅支付17000元,还应当赔偿771697.22元。由于双方无法协商处理,为维护冯X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张XX予以赔偿冯XX的全部损失。另何XX系闽G×××××号摩托车被套牌车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一、冯XX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464638.22元过高,应以实际医疗费发票为准,且费用不合理,有过度、重复治疗的可能性;2.误工费过高。冯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定残前一日,且误工天数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酌定;3.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必须由医院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鉴定机构所确定的312天护理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冯XX主张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410天计算为12300元;5.冯XX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酌定;6.交通费,冯XX没有提供交通支出的票据证明,对张XX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酌定;7.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对后续治疗费4万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对鉴定费2600元及残疾器具350元无异议;11.已支付19500元应扣除;二、案外人黄XX应对冯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认定张XX全责,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确定黄XX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注销状态。事故发生时黄XX有饮酒、超速行驶等行为,对冯XX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冯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张XX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何XX辩称:一、张XX偷开何XX的车辆,何XX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2时,当时何XX的车辆坏了放在家里,张XX深夜偷开何XX的车辆,何XX并不知情,何XX还是事发后几天被邻居告知自己的车辆出了事故,张XX的行为属于盗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XX偷开何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即使何XX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冯XX要求何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冯XX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义务部门批转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冯XX除提交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外还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及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且应与损害有关,请法院予以查明后确认。2.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且护理费应当以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一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未能举证且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的计算应以正式票据(指国家承认的能够作为报销凭证的税务发票和收费收据)为凭,交通费的计算人员标准应包括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费和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的费用不应由张XX、何XX承担;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张XX偷开何XX车辆发生事故,何XX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冯XX向法庭举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基本事实;冯XX不负事故责任,张XX负全部事故等事实;张XX具有无证驾驶、车辆制动失效、占到行驶、逃逸的违章行为;张XX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套牌车。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具体是:1.建宁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冯XX2018年5月18日当天受伤后送建宁县医院临时抢救后,花费医疗费7419.22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520元),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三明市第一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超声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6份,证明冯XX当天在建宁县医院临时抢救后被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018.06元;3.福建省立医院出院记录6份、疾病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冯XX于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3月4日至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侧胫腓骨中断骨外露等,花费医疗费369677.08元,医院建议出院转外院进一步治疗;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0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冯XX于2019年3月4日至3月19日转至该解放军90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外露伴感染、左小腿软组织缺损,花费医疗费75457.42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0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冯XX于2019年3月25日至4月2日至该解放军90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髓炎延长术后,花费医疗费9068.44元。三、福建健明康复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冯XX因治疗需要购买医疗仪器(关节支具)花费35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冯XX构成8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312天、营养期为312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鉴定费2600元。

  庭审时张XX、何XX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在审理期间,冯XX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案发当时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查明:1.闽G×××××号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2.张XX、何XX等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取,该卷宗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闽G×××××号车牌系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车辆所有人为鄢XX,车辆属于注销状态。该卷宗材料公安干警于2018年5月21日及5月22日对张XX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张XX与其父一起种菜卖,平时须在凌晨将菜送到农贸市场批发给菜农,2018年5月15日张XX就找邻居何XX借了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平时都是前一天把菜装车,次日凌晨2点多送菜。该卷宗材料公安干警于2018年5月29日对何XX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何XX与张XX是邻居,2018年5月18日凌晨张XX驾驶的闽G×××××号套牌正三轮摩托车是何XX的。闽G×××××号车牌是何XX在2016年间在乡下路边捡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2时45分许,张XX无证驾驶闽G×××××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张XX沿建宁县建莲北XX由吊桥头往爱心宾馆方向行驶,行至,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黄XX无证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冯XX交会时,闽G×××××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与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在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冯XX、黄XX、张XX、张XX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X逃逸。经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张XX、冯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冯XX被送到建宁县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717.04元。由于冯XX伤势严重,当即用医院救护车(救护车费2520元)送三明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24元,三明市第一医院医生认为要截肢(庭审时当事人陈述),冯XX家人决定转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9日冯X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4日(其中2018年8月22日至9月20日在外待住院),医生诊断:左侧胫腓骨三度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下肢软组织感染,经福建省立医院多次手术治疗,后花费医疗费369677.08元。因治疗需要,2019年3月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日出院(其中2019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在外待住院),花费医疗费84525.86元。冯XX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购固定式医疗器械,花费350元。冯XX于2019年7月3日到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冯XX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312天;营养期为312天。3.后续医疗费40000元。张XX与何XX系邻居,涉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何XX所有,平时套牌悬挂闽G×××××号车牌,2015年5月15日张XX向何XX借用该车。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闽G×××××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型号为大江牌DJ175-3型,发动机号为150XXXX1289,车辆识别代号为LB72LC303FW001845。闽G×××××号车牌系他人废弃,何XX2016年间捡拾并悬挂在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使用。冯XX住院治疗期间,张XX支付了19500元。福建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8068元/年折159.09元/天(至庭审时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数据尚未公布,仍延用2017年度数据)。现行建宁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冯XX主张的赔偿项目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冯XX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即464640.22元(4717.04元+2520元+3200.24元+369677.08元+84525.86元),冯XX主张464638.22元,予以支持。张XX认为该费用不合理,有过度、重复治疗的可能性,但不能举证,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误工期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即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日计410天,误工费为410天×159.09元/天=65226.90元。3.护理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护理期确定,即312天,护理费为312天×159.09元/天=49636.08元,冯XX主张4963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以住院天数计算,冯XX在福州住院治疗期间虽有在外待住院的时间,但该时间段XX为医生根据医院具体情况作出的安排,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可视为冯XX连续住院治疗,冯XX住院时间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止计319天,故该费用为319×60元/天=19140元。5.营养费,冯XX达八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酌定19140元。6.残疾赔偿金,冯XX八级伤残,该费用应为17821元/年×20年×30%=1069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冯XX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审判实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以12000元为宜。8.残疾器具费350元。9.交通住宿费1000元,冯XX受伤严重,住院治疗时间长,整个治疗过程并无不当,异地治疗必然产生该费用,仅是当事人自己对交通住宿费票据管理不当而未举证,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后期医疗费40000元,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冯XX的合理损失共计780657.12元。

  二、何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交强险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人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是一种法定责任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何XX应当对冯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XX与张XX是邻居,何XX对张XX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是明知的,如其不明知,也应有审查的义务,故何XX将机动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张XX向何XX借车是2018年5月15日,发生事故是2018年5月18日,在农村这种生产资料的借用并非当日借用一定当日返还,因生产需要借用多日实属正常,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张XX在借用当日未返还的情况下有要求其应当返还而未返还的情形,也正因双方是邻居,何XX对张XX继续使用涉案车辆是允许和认可的,故可以认定何XX将机动车借给张XX使用是一个连续延续的过程。故何XX应当对冯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20%。综上,何XX应当对本案冯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揽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黄XX是否应承担事故及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即黄X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产生侵权行为及后果,故黄XX对本案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XX无证驾驶闽G×××××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冯XX受伤产生的损失计780657.12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扣除张XX已支付的19500元,还应赔偿761157.12元(780657.12元-19500元)。张XX驾驶的闽G×××××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何XX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何XX与侵权人张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41157.12元(761157.12元-120000元),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2925.70元(641157.12元×80%);何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8231.42元(641157.1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何XX对冯XX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张XX应当赔偿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2925.7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

  三、何XX应当赔偿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8231.42元;

  四、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7元,减半收取5843.50元,由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XX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5843.50元(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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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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