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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X与北京XX公司武汉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41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XX。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XX)。

  负责人:李X。

  被告:文XX,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北京XX公司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Bxxx-Bxxx室。

  负责人:赵X。

  原告(反诉被告)王X(以下简称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北京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宜昌XX公司)、被告文XX、被告北京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宜昌XX公司、文XX、武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王X与宜昌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2、北京XX公司向王X返还已收到的购车款20626.28元、保险费损失4277.68元;3、北京XX公司向王延支付利息(以24903.9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北京XX公司赔偿王X自2016年12月15日起的租车损失费用,每月按照4200元标准计算;5、武汉XX公司向王X返还其拿走的车内财产,包括钱包、卡包、背包、衣服、驾驶证、行驶本、现金2000元;6、宜昌XX公司、文XX、武汉XX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中北京XX公司所应向王X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7、诉讼费由北京XX公司、宜昌XX公司、文XX、武汉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王X与文XX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宜昌XX公司出售一台本田飞度小汽车给王X,车总价款48900元,分36期付款,首付各项费用15171.2元,其余每期1363.77元,每月5日付款。合同指定收款人为北京XX公司。文XX要求车辆过户前,王X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购车方未按约定付款达到15天,售车方有权要求购车方立即付清所有未付款或者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已收款项不予退还。文XX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神州准新宜昌店业务专用章”。王X因在外出差,2016年12月5日未及时存款入指定扣款账户内。2016年12月15日文XX在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车开走,车上物品一并被拿走。文XX称车辆系武汉XX公司开走。王X得知后要求其送回汽车并要求付清余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另经王X查询,不存在“神州准新宜昌店”工商登记字号,宜昌XX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王X实际办理购车业务地址一致。因宜昌XX公司曾在诉讼中辩称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文XX为挂靠经营,与被挂靠单位——宜昌XX公司同为本案被告。武汉XX公司为车辆原所有权人,与文XX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现王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北京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王X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北京XX公司收回车辆符合合同约定;3、王X所主张的保险费系直接向保险公司缴纳,与北京XX公司无关;4、王X租车损失与北京XX公司无关;5、王X未举证证明车上存在其所述财物。

  宜昌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宜昌XX公司与王X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其他财务往来。涉案《销售合同》收款方为北京XX公司。宜昌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文XX、武汉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其与王X签订的《销售合同》自2016年12月15日解除;2、判令王X向北京XX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差额7116.57元;3、诉讼费由王X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王X应每月5日支付款项,但王X自第一期即开始逾期,此后出现多次逾期付款,累计38天。王X严重违约导致北京XX公司无法正常收款,为避免损失扩大,2016年12月16日北京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车。王X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车辆使用费差额。

  王X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北京XX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付款日期为每月5日,但北京XX公司每月实际扣款日期为10-12日。其实际行为变更了履行期限,王X不存在多次违约情形;2、即使王X存在违约,也仅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北京XX公司在王X仅违约3天的情况下将车拖走系恶意欺诈;4、北京XX公司并未向王X进行催要,不存在王X恶意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北京XX公司应承担其自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4日,王X作为乙方与甲方文XX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车方同意购买车辆;车辆型号2011款飞度1.3L自动舒适版,车辆售价(不含税费、过户等其他费用)48900元;首付金额9780元,提车总金额15171.2元,手续费1000元,GPS费2000元,保证金2391.2元;分期时长36个月,每期付款金额1363.77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次月开始付款,付款日为每月5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北京XX公司浦发银行尾号6458的账号;乙方同意全部通过银行托收的应付款款项由第三方托收平台代为划收;若购车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延长一日应向售车方支付未付车款的0.05%作为违约金;凡分期付款的,均在付清全款之后过户,若购车方未按约定付款达到15日的,售车方有权要求购车方立即付清所有未付款项或收回车辆并解除本合同,已收款项不予退还;落款处有文XX签字、加盖“神州准新车宜昌店”业务专用章。王X称经查询并不存在“神州准新车宜昌店”工商注册字号,但宜昌XX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其办理购车业务地址一致,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文XX,且文XX为挂靠在宜昌XX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北京XX公司认可自己为涉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

  同日,王X支付了首付款项15171.2元并签署车辆交接单,认可收到涉案车辆。

  2016年12月15日,涉案车辆被收回,北京XX公司认可系其所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X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北京XX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扣款日期为12日。交易明细显示第三方托收公司——XX公司客户备付金扣款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分别扣除1363.77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XX公司在王X仅违约3天的情况下径行将车开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XX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快钱账户托收记录及托收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王X多次逾期。结果显示2016年8月8日、8月10日、9月8日、10月18日、11月8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15日订单状态均为“扣款失败”,失败原因为“余额不足”。王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北京XX公司自行打印。

  王X提供2份保险单,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投保共花费4277.6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北京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保险费不应由其赔偿。

  王X提供《租车合同》、发票及收据,证明涉案车辆被收走后,其租车费用已发生8400元(每月4200元)。北京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北京XX公司提交宜昌店手机APP截图,用以证明租车价格。王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北京XX公司自行打印。

  庭审中,北京XX公司表示《销售合同》为其提供的制式合同。其在收车后已将车辆处置,处置价格为46900元;王X表示车辆收走时,车内尚有钱包、卡包、背包、衣服、驾驶证、行驶本、现金2000元,但其亦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合同》与宜昌XX公司的直接关系,在北京XX公司认可其系《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北京XX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王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王X要求确认《销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王X的应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王X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5日前保证账户内余额充足以备第三方代扣。根据王X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X账户中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5日的账户余额均不足额抵扣分期购车款。结合北京XX公司提交托收记录及托收查询结果,本院对王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的情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XX公司是否有权收车。《销售合同》约定:若购车方未按约定付款达到15日的,售车方有权要求购车方立即付清所有未付款项或收回车辆并解除本合同,已收款项不予退还;结合双方提交证据,王X存在3次逾期付款,但其单次逾期天数均不超过15天。关于北京XX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未按约定付款达到15天”应按照违约天数累计达15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涉案合同系北京XX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对收车条件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按照不利于北京XX公司的方式解释。故北京XX公司在王X单次逾期天数超过15天的情况下,径行将车收走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由于北京XX公司已将车辆处置,《销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北京XX公司要求确认《销售合同》自2016年12月15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北京XX公司应退还王X已支付的购车首付款、GPS、保证金及手续费;考虑到王X已实际使用车辆3个月,故已付购车款作为车辆使用费不予退还;关于保险费,保险单显示的保险期限为一年,王X已使用车辆3个月,故北京XX公司应退还王X剩余期间的保险费;因王X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北京XX公司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主张其在车辆被收回后产生的租车费损失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主张北京XX公司返还车内财物及现金,但并未举证证明车内财物情况,故本院对王X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文XX虽在《销售合同》上签字,但依据北京XX公司自认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已对北京XX公司系《销售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予以确认,文XX、武汉XX公司、宜昌XX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王X要求文XX、武汉XX公司、宜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收尘,其无权要求按照宜昌当地最低租车价格与王X已支付购车款之间差价主张车辆使用费。故对北京XX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文XX、武汉XX公司、宜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X返还购车首付款9780元、手续费1000元、GPS费2000元、保证金2391.2元及保险费3208.2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X保险费3208.2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负担48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肖远文

  人民陪审员  费 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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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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