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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安装有限公司、XX省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XX省XX公司、神农架林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2019)鄂9021民初209号

  原告: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91XXXX1304号。

  法定代表人:任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张XX,XX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XX市人,系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住XX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鄂州市沙XX。

  法定代表人:谈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省XX公司,住所地:XX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邵XX,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XX公司,住所地:XX省神农架林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址:XX省天门市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神农架林区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XX公司申请追加XX公司、荣x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荣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X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8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975.28元,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XX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荣xXX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XX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补足,XX公司在收到荣xXX代转工程款后直接向XX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在神农架承包工程期间认识了龚XX,并与龚XX及其材料员李XX协商,将荣XX场接待中心房屋门窗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2016年9月22日,龚XX在《门窗制作报价清单》加盖了XX林贸荣x健康谷颐馨苑滑雪场接待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公章,约定了大概的数量及报价。报价清单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窗框验收合格安装完毕付50%,玻璃安装一半时付70%,工程竣工时付清余款。2017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应付款总额为418394元。XX公司通过XX公司账号向XX公司付款6万元,但合同价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下余款项亦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龚XX与XX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债务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连带支付责任,因荣xXX仍下欠XX公司工程款逾百万元,荣xXX应在下欠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从XX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XX公司并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上加盖的系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公章,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XX公司并未委托龚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故龚XX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的60000元工程款系代为XX公司转账,XX公司自身不承担支付义务;4、XX公司诉请的利息及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荣xXX辩称,1、荣xXX将健康谷颐馨苑项目、滑雪场项目发包给XX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荣xXX作为发包人付款程度已超过工程价款的90%;2、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但因XX公司原因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荣xXX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3、XX公司与荣xXX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荣xXX对XX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龚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实:1、XX公司授权鲍XX全权处理健康谷颐馨苑、滑雪场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2、鲍XX将颐馨苑、滑雪场项目委托现场负责人龚XX全权处理。原告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没有经办人的签字,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荣x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荣xXX与XX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以合同为准。从龚XX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1、上述授权委托书系XX公司委托鲍XX全权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鲍XX系XX公司健康谷颐馨苑、滑雪场项目的委托人(实际负责人),龚XX受鲍XX委托负责现场管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5日,XX公司与荣xXX签订了《荣x·健康谷滑雪场接待中心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荣xXX将上述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包范围为:从基础开挖至土建、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二、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经理为陈XX,技术负责人为龚XX。签订合同时,XX公司同时向荣xXX出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陈XX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荣xXX的荣x·健康谷颐馨苑二期一批4-6#楼及滑雪场接待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应审活动,在应审、审查会议、资格评审、合同谈判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述工程现已办理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结算。

  同时,XX公司在荣xXX荣x·健康谷颐馨苑10-19#楼工程中亦承包有项目,龚XX受XX公司委托,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2016年9月22日,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龚XX、资料员李XX与XX公司协商,将滑雪场项目中的门窗制作发包给XX公司,为此,XX公司制作了门窗制作报价清单,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在清单上盖章,李XX签字备注:“按双方约定进货”。

  2017年10月20日,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与XX公司就滑雪场门窗制作工程办理了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418394元。

  2017年4月17日,XX公司通过XX公司的账号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付款备注“铝合金款”。2018年2月13日,XX公司通过XX公司的账号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付款备注“滑雪场塑(钢)”。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XX公司、XX公司、荣xXX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一、XX公司与荣xXX签订的《荣x·健康谷滑雪场接待中心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XXX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已付款XXX元,待项目完成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二、因XX公司其他项目工程出现经济纠纷,导致法院将XX公司所有账号查封冻结,直接影响荣xXX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为了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解决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欠款问题,XX公司委托XX公司接收工程款,由荣xXX将工程款支付至XX公司账号;三、为保证XX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XX公司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需将接受工程款的账户设置为共管账户,由XX公司和荣xXX各控制一枚印章、各保存一个账号密码,账户资金优先用于支付XX公司因履行相关工程合同产生的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

  庭审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对龚XX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荣xXX将荣x·健康谷滑雪场接待中心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承包方,为履行项目合同而组建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即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部分工程项目的发包等商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即XX公司负担。XX公司与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对于门窗制作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报价清单,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具有合同效力。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58394元(418394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荣xXX能否在下欠XX公司的债务中直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荣xXX与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荣xXX、XX公司、XX公司三方亦没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约定,故XX公司主张荣xXX在下欠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荣xXX与XX公司对荣XX场项目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荣xXX是否下欠XX公司工程款,下欠多少,目前是不明确的,XX公司对荣xXX的主张是建立在主观假设上的。综上,对于XX公司要求荣xXX在下欠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对XX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从XX公司、XX公司、荣xXX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来看,该协议仅是XX公司代为XX公司接收工程款的约定,并非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债权债务的转让,XX公司亦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第三,XX公司接收工程款的前提是,荣xXX下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且已实际转账支付至XX公司账户中,而如前所述,关于荣xXX与XX公司的工程款在未办理工程结算前是不明确的。

  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滑雪场项目部签订的报价清单中,对分期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双方对逾期未按照分期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一致,本院按照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根据双方报价清单约定及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质保期为办理竣工结算后满2年,现已届满。以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双方竣工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支付下欠工程款的95%,即340474.3元(358394元×95%),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下余工程款17919.70元(358394元×5%),被告应在质保期满2年即2019年10月20日后全部付清,该部分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9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以3404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一笔利息以17919.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XX省XX公司负担6546元,由原告XX宏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董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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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3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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