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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xx服务有限公司、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5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无证据证明王XX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用。XX公司在查阅工商登记信息时,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且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7月,说明王XX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发现自己身份被人盗用,并且在发现后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常理。

  二、本案无证据证明王XX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王XX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他人找其借银行卡,并向XX公司转入股本金。一审判决仅依据王XX的陈述就认定了股本金不是王XX投入的事实,XX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8月22日,王XX通过XXX向XX公司转入现金4万元,用途为股本金,银行在办理此业务时,不仅要核对转帐的本人,还要验明身份证原件。现王XX至今未提供其身份证原件遗失的情况,法院就不应认定此转款不是王XX自己所为。

  三、鉴定结论不合法。XX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费发票与鉴定书不是同一单位所出具,当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但鉴定机构称湖北省的鉴定机构不能在工商部门注册,所以不能出具票据。对此说明,XX公司更加有理由怀疑鉴定机构是没有依法设立的单位,那么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没有合法性了。

  四、鉴定费6000元不应由XX公司承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现王XX认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等上面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其举证责任在王XX一方,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是王XX自己申请鉴定,因此,该鉴定费只可能由王XX承担。

  五、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现一审判决认定王XX不是XX公司的股东,其后果是XX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而XX公司并不是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审结果将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

  王XX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与XX公司是否达成过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作为登记股东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王XX并未与XX公司达成过出资设立公司的合意,王XX依法不具有股东资格。

  二、XX公司的上诉观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基本逻辑常识。首先,在本案中既然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是王XX并未实施股东出资登记行为,而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了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伪造签名,依照逻辑思维和生活经验常识,就能推定王XX的身份信息遭他人盗用,而不需要直接证据证明王XX的身份信息被盗用,才能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次,所谓鉴定结论不合法的上诉观点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鉴定人也都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合法,检材由法院调取,客观真实,因此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对于XX公司所称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单位并非同一单位,鉴定机构也明确地予以了回应。并且,鉴定费发票与鉴定单位是否为同一单位,与本案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事实证明正是由于XX公司盗用王XX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由此才产生了本案诉争。鉴定费是因XX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也是在诉讼中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三、XX公司称一审判决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内容也不在民事二审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内。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XX无XX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李XX、王XX作为股东在《宜昌市XX公司章程》上签名,该章程第一章规定了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第二章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三章第六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李XX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股东王XX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40%。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第十三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7年7月17日,宜昌市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一致通过《宜昌市XX公司章程》、选举李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李XX为公司总经理、选举王XX为监事,李XX、王XX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7年7月26日,XX公司成立,李XX、王XX,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发起人股东。2017年8月22日,王XX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XX(系王XX胞姐王X之夫)作为申请人在武汉XX填写《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向XX公司转款4万元,用途为股本金。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伍佰万元整(其中李XX增资180万元,王XX增资120万元),李XX、王XX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王XX认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是有人盗用其姓名进行签字,王XX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XX要求对《XX公司章程》、2017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武汉XX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王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11月30日,经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的《XX公司章程》上签名处“王XX”字迹与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处“王XX”字迹与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处“王XX”字迹与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的武汉XX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申请人全称”处“王XX”字迹与检材不是同一人所写。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本案中王XX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发起人股东,但是在工商备案登记的《XX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经过鉴定均不是王XX本人签名,说明王XX并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XX公司仅凭武汉XX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转账4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辅证王XX作为公司股东享受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义务,对于XX公司辩称王XX系公司股东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XX公司辩称王XX一直委托其同胞姐姐王X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资金经常进入王X的个人账户。仅凭XX公司打给王X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说明王XX委托其同胞姐姐王X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XX不具备XX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6000元(王XX均已预交),合计为6040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X之前夫李XX系XX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李XX之兄。

  本院认为,自然人是否为法人的发起人股东,其有与他人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实际设立公司的行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前提。本案中,王XX被登记为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王XX起诉请求确认其不是该公司股东,并申请对XX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上述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故可以认定王XX是“被股东”。XX公司仅以有王XX的账户向XX公司转4万元“股本金”的行为,主张入股XX公司系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1.盗用身份信息办理工商登记具有隐蔽性,王XX发现“被股东”的情形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无任何不当之处。XX公司称王XX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发现身份被盗用,并且在发现后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常理,该上诉理由才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2.《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王XX的签名已被鉴定为不是王XX本人书写,XX公司仍坚称转账系王XX所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发票与鉴定意见书不是同一单位,只能说明鉴定机构开具发票有不合规的情形,但不能据此推出鉴定机构是没有依法设立的单位,或者鉴定结论不合法的结论。4.对于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是否为王XX书写,王XX负有举证责任,故王XX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负有该举证责任不等于鉴定费就应由王XX负担,鉴定意见表明王XX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鉴定费当然应由否认该事实的XX公司负担。5.至于人民法院确认王XX不是XX公司之后,XX公司成为一人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XX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宜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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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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