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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XX负担。事实和理由:陈XX与沈XX系男女朋友关系,有时两人会一起相约出去旅游,多数都是陈XX先垫付费用,回来由沈XX转给陈XX;有时沈XX会要求陈XX帮忙买东西后再付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沈XX的妻子柯XX知道此事,陈XX也认识到与沈XX这样相处不合适,故与沈XX分手。沈XX与柯XX心生怨气,以微信转账说成民间借贷。

  沈XX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也没有相约外出旅游,两人仅仅曾经共同参加一个免费的龙岩蓝田开XX的投资旅游(旅游团队人数大概8人左右),不存在陈XX事先垫付费用的情况;且沈XX从未要求陈XX帮忙买东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XX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偿还沈XX借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沈XX多次用微信转账给微信名为“自由飞翔”的微信用户,合计金额为25260元。沈XX的女儿沈XX向一审法院作证称:微信名为“自由飞翔”的微信号确实是陈XX在用,微信号挂钩的电话号码为138××××9,该电话号码是陈XX本人所有,现在仍能拨通;借款后,沈XX有通过微信向陈XX追讨本案欠款,但陈XX表示拒不还款。2019年3月14日,沈XX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陈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电联陈XX,陈XX接通后一直不出声或拒不接听电话。

  一审法院认为,从沈XX女儿沈X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微信名为“自由飞翔”的微信用户为陈XX。沈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陈XX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沈XX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陈XX向其借款的事实,但陈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沈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陈XX应偿还沈XX借款25000元。沈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陈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XX借款25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XX提供两份证据:1、照片,证明陈XX与沈XX系男女朋友关系,曾经多次一起外出旅游。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陈XX向沈XX及其女儿转账合计12360元的事实。沈XX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也不能体现多次出游,拍照的时候是陈XX主动靠过来的,沈XX要求删除照片。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有收到,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沈XX还有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陈XX,该证据中转给沈XX的用于归还微信红包转账的钱;转给沈XX女儿的款项用于归还陈XX向沈XX妻子柯XX所借款项;沈XX女儿也有转账给陈XX,于2019年由陈XX与柯XX结算并出具借条,即漳州市芗城区法院(2019)闽0602民初7470号案件。

  本院对陈XX二审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沈XX二审开庭时提供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日陈XX与柯XX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非陈XX所称的代垫款等。陈XX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陈XX明确表示沈XX应撤回本案诉讼,陈XX才要归还其出具给柯XX借条的款项。

  二审庭审后,沈XX在庭审中认为陈XX转给其女儿的款项系陈XX与其妻子柯XX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在漳州市芗城区法院(2019)闽0602民初7470号案件中处理的情况下,沈XX又提供如下证据:1、沈XX与陈XX之间的微信红包,证明沈XX于2018年3月至12月,以微信红包方式总共转账给陈XX1630元;2、沈XX女儿通过微信转账给陈XX的记录,证明沈XX女儿在2018年4月14日及2018年7月4日分别微信转账给陈XX200元及700元,共计900元。陈XX质证认为对补充的这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XX与沈XX之间的往来都是红包,进一步证明两人系超出一般朋友关系的情侣关系,款项不是借款;此外,陈XX提供的证据中也遗漏了多笔陈XX与沈XX及其女儿的款项往来。

  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X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沈XX共计8260元;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沈XX女儿共计4100元。

  陈XX二审提供的其与沈XX的合照中,两人存在搂抱、牵手等动作;在沈X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陈XX要求沈XX撤诉后才要归还款项。

  双方一致确认陈XX与沈XX妻子柯XX之间还存在另一个民间借贷诉讼纠纷即漳州市芗城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7470号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XX以微信转账记录主张陈XX向其借款,未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而陈XX提供其与沈XX的合照,从合照中可以看出沈XX与陈XX关系较为亲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往来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形,且相互转账次数较多、金额较小,最大金额仅为3000元。在陈XX与沈XX关系较为亲密,双方存在互相转账且金额均较小的情况下,涉案款项可能为其他性质的款项如代垫、赠与等,而并不一定就是借款。虽陈XX对沈XX二审提供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陈XX并未明确其答应归还的是本案款项,在陈XX与柯XX之间还存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下,陈XX解释其答应要归还的是另案其与柯XX之间的民间借贷,而非本案款项,符合常理,故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说明陈XX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沈XX主张其与陈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沈XX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沈XX主张与陈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薇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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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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