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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田XX、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XX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高X系初中同学,双方均各自组建了家庭,被上诉人与高X系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一次偶然的相遇,上诉人与高X互生情愫,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在上诉人与高X交往期间,高X总是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索要钱财和物品,上诉人不厌其烦,欲与高X断绝关系,高X向上诉人开出了15万元的分手费用。上诉人因当时经济状况不好,就没有答应上诉人要求。高X为了达到索要高额分手费的目的,变本加厉的纠缠上诉人,上诉人无奈答应出售自己位于金乡县XX的住房,并承诺所售房款除去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的余额部分,由上诉人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一年,一年后由上诉人再向高X支付15万元,高X必须保证不再纠缠上诉人也不得再向上诉人索要其他钱款。为了达到尽快出售房屋和掌控售房款的目的,高X联系了其好友田XX,即本案被上诉人,高X以死胁迫上诉人书写借条和收到条,造成上诉人出售了房屋不仅未得到售房款,还倒欠购房人40000元。一审庭审时,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案涉房屋的售房款为26万元,其向上诉人转账15万元用来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其又替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欠高X的15万元借款,所以上诉人应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40000元借条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收条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提交山东XX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50000元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6日。由此可知4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均早于银行转账的时间和收条的形成时间,即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田XX今借到田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到2018年12月22号前全部还清,月息1份。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元,如到期还利息总合还4800元(肆仟捌佰元)如对方违约,合同作废”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上记载的“如对方违约,合同作废”,明显是有所指,这是上诉人为了防止高X违约,继续纠缠自己所书写的专项保护条款。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明显系虚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约定的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将售房款150000元交付给高X,且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收条上涉及的15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给了高X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上诉人2018年1月12日书写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田XX购房款拾伍万元正,人民币现金,用于还高X借款”,该收条上并没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该15万元钱款转付给高X的内容。即便收条中有“用于还高X借款”的内容,也是上诉人自己写的该钱款的用途,并无委托被上诉人付款之意。一审法院故意曲解该收条之意,将没有任何委托付款之意的收条故意解释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后150000元交给高X,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次,一审庭审时法院并未查证核实该后15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了高X,就认定该钱款已经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主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该150000元是如何支付给高X的,被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最后陈述是分两次现金给付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没有向案外人高X核实该150000元是否收到,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高X支付了150000元钱款,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田X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高X之间的纠葛与上诉人无关。2017年12月份,上诉人将位于金乡县XX的住房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部分房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至上诉人账户。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又应上诉人的指示支付15万元给高X,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此证据明确载明“用于还高X借款。”同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虽载明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但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记载时间有误,也均认可实际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上诉人现又以4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均早于银行转账时间和收条形成时间为由上诉,违反禁反言原则,也违背事实。二、若上诉人不同意或不指示被上诉人将15万元支付给高X,上诉人完全不必要载明“用于偿还高X”,也不会在自己未收到15万元现金的情形下再行书写40000元的借条,其再行出具40000元借条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指示将15万元交付高X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将钱款支付给高X,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以此为由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至于田XX的资金从何而来,以及高X收取被上诉人田XX多少资金,是属于高X和田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份,被告将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XX的住房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部分房款15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田XX购房款拾伍万元正,人民币现金,用于还高X借款。收款人:田XX2018年1月12号”,同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书写借条一张:“借条田XX今借到田XX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到2018年12月22号前全部还清,月利息1分。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100元,如到期还利息总合还4800元(肆仟捌佰元)如对方违约,合同作废。借款人田XX2017年12月22号身份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XX将住房以26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先转款1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房贷,后因被告承诺给其女友150000元分手费,因此被告指定原告将后150000元代为交给前女友,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未将150000元交给被告,而是直接交给第三人,因被告在收条中明确表示,用于还他人借款,因此可视为被告授权原告将该款交给第三人,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书写的40000元的借条实际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的利息以2018年1月12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22日以月息1分计算;2018年12月23日以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468元,共计928元,由被告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XX提交一:1、田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中国XX银行田XX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田XX多次向高X转账,仅三个银行卡的转账金额就高达225000元,这只是部分转账明细,这说明田XX和高X之间根本不存在田XX向高X借款的可能,故田XX偿还高X借款15万元是虚构的。二:照片一宗,证明:田XX和高X之间系情人关系。田XX质证如下:1、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2、本案审理的不是上诉人所诉的田XX与高X的纠纷,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XX将住房以260000元卖给田XX,田XX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转款150000元,后因田XX承诺给其女友150000元分手费,田XX与田XX双方又约定田XX再给付田XX150000元。同时,田XX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的关于收到人民币现金15万元的收条以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的借款4万元的借条。对于借条的出具时间,该借条虽载明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但田XX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说明借条40000元是2018年1月12日在房管局出具的,田XX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可认定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即与收到现金15万元的收条为同一天。现田XX又以4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均早于银行转账时间和收条形成时间为由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田XX虽主张并未委托田XX将售房款150000元交付予高X,但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田XX购房款拾伍万元正”,由于其与案外人高X的特殊关系,田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条与收条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与收条相互印证,田XX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作出已经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对指定田XX将款项代为交给高X的确认。田XX虽主张该借条与收条系受高X、田XX恶意串通后胁迫其所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史XX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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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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